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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某某诉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增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申*甲,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申*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多。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申*乙由原告抚养,女儿申*甲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居民户口簿》一本,欲证实被告及女儿的出生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年××月××日生育女儿申*甲,20××年××月××日生育女儿申*乙。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另居。原、被告所生女儿一直在被告老家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认识、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四年多,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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