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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武全文、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武全文、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诉讼代理人谭*,被告武全文、三街建筑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一份《外墙涂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楚**家园一期一标段的外墙涂装工程,根据原告施工进度,基层腻子施工完毕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50%,完成涂料施工再支付总价款的35%,其余15%一年内付清。合同尾部由被告武全文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被告武全文的儿子武**代表楚雄市**总公司与原告孙**就星宿家园一期三标段签订了一份《外墙涂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楚**家园一期三标段的外墙涂装工程,合同履行及付款方式同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外墙涂装工程合同书》。2013年6月工程验收完毕,同年6月22日被告武全文作为发包单位与原告对星宿家园一期一、三标段合并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36755平方米,增加工程量2336平方米,共计工程款860000元。扣减己支付款项740000元,被告武全文承诺剩余的120000元分两期付款:2013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70000元。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了4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无理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80000元2.1?/天835天=14028元),合计940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武全文、三街建筑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欠工程尾款80000元是事实。二、由于被告债权未收回,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表示歉意。三、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尾款。四、利息双方未约定,建议原告放弃。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六、被告武全文自愿承担债务,不需要被告三街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七、被告是以昆明度假区大屯涂装服务部签订的合同,此次起诉孙**个人作为原告,对此原告需要做些说明。八、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武全文、三街建筑公司针对其辩解及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武全文与被告三街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2011年9月2日被告三街建筑公司与昆**假区大屯涂装服务部签订外墙涂装工程合同书2份,约定将楚**家园一期一、三标段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昆**假区大屯涂装服务部。2013年6月22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武全文应支付给原告孙**86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740000元还应支付120000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70000元。被告武全文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了4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该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针对争议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本案中原告经营的昆明度假区大屯涂装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未登记有字号,故经营者孙**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针对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工程完工后,武全文与孙**于2013年6月22日进行结算,约定2013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70000元,双方认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武全文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了40000元。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孙**主张权利,被告武全文履行义务于2014年春节时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三,二被告答辩认可欠原告工程尾款8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陈述本案涉及的工程由被告**公司与星宿家园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公司与武全文还有部分款项未结算清,被告**公司对其已支付的款项未举证证明。根据最**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四,在星宿家园一期一、三标段外墙漆工程结算单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2013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70000元,被告武全文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孙**40000元后剩余8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160元(80000元6.15%/年÷365天828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武全文支付原告孙*民工程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160元;

被告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被告武全文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全文承担(未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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