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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安县前场镇建筑工程队与姚安县前场镇人民政府、姚安县**民委员会、姚安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安县前场镇建筑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姚安县前场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姚安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安县前场镇建筑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姚安县前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俞*、代金红、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姚安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97年,新民耙齿河水库工程正式列为当年太平乡农田水利建设重点项目,太平镇人民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确定姚安**筑工程队负责工程施工。在太平乡人民政府组织下,新民村公所与姚安**筑工程队于1997年1月10日签订《新民耙齿河饮水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款为154982元,1997年10月29日签订《太平乡新民村公所耙齿河小(二)型水库大坝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费计算标准为:1、原报废坝位所清基础清基土石方计价标准按24.00元/m3结算,变更后坝位基础土石方开挖按28.00元/m3结算;2、坝体支砌以大坝完工后的支砌方结算,具体工程项目的计价标准按水泥款36.96元每个支砌方、坝体支砌费40.00元每个支砌方结算。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所需砂、石料60元每个支砌方由发包方另外组织,不在合同承包项目中。付款方式实行在该项目投资逐步落实的情况下预付,如上级投资如数就位,余款在大坝验收合格关水试坝后一次性付清。在合同未尽事宜中,约定待大坝工程后期,再由双方协商确定适当数额补助。公路维修费、青苗补偿费、工程所需机械购置费、涉及交纳承包工程费中有关税收、涵闸砼、闸门及安装费不在合同承包款中,由发包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太平镇人民政府成立耙齿**挥部负责整个工程的技术监督和资金管理。上述合同未尽事宜中约定由发包方负责的费用已经太平镇人民政府扶贫办实际支出。1997年10月30日新民村公所与周**签订《耙齿河水库砂石料补充协议》,约定将砂石料采备方周**纳入《太平乡新民村公所耙齿河小(二)型水库大坝施工承包合同书》乙方系列管理,承包款按照姚安县前场建筑工程队完成的坝体支砌方量以60元/m3计算。1998年5月水库工程竣工,耙齿**挥部组织有关人员完成《姚安县太平乡新民村公所耙齿河小(二)型水库工程竣工报告》上报县级相关部门。1998年10月13日姚安**筑工程队与太平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耙齿河石坝闸门铨柱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款为42593.39元。1998年11月5日,耙齿**挥部组织有关人员完成《姚安县太平乡耙齿河小(二)型水库验收工程评定书》,1998年11月24日,太平镇人民政府与姚安**筑工程队签订《太平乡新民耙齿河小(二)型水库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确定由太平镇人民政府再弥补姚安**筑工程队承包工程款28731.4元。1998年11月30日经县级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关水试坝后水库投入使用,1998年12月25日耙齿**挥部组织有关人员完成《耙齿河小(二)型水库工程竣工决算》,耙齿河水库工程总造价1443129元。1996年至2003年,上级逐年分13次下达完毕耙齿河水库项目资金,1997年1月21日至1999年2月1日,姚安**筑工程队分15次共向太平乡人民政府领取工程承包款1066741.2元。2006年1月10日,中共姚安县委姚*(2006)3号文件通知,太平镇人民政府所辖的新民村委会划归前场镇人民政府管辖,原太平**委会人、财、物、债权债务一并划归前场镇人民政府。本案在重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姚安**筑工程队的申请,姚**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委托楚雄**定中心对前场镇建筑工程队完成耙齿河小(二)型水库工程应获得的承包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姚安**筑工程队所承包施工的新民耙齿河小(二)型水库工程应获得承包款的鉴定工程造价为981550.31元,支出鉴定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姚安**筑工程队完成耙齿河水库大坝建设工程,该工程完工当年即投入使用,且耙齿河工程指挥部已依职权完成了《姚安县太平乡新民村公所耙齿河小(二)型水库工程竣工报告》、《姚安县太平乡耙齿河小(二)型水库验收工程评定书》、《耙齿河小(二)型水库工程竣工决算》上报相关部门,可以认定姚安**筑工程队已完成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水库工程施工量及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太平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以姚安**筑工程队完成的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耙齿河水库工程总造价已包含水库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弥补的工程款,同时还包含姚安**筑工程队和砂石料供应方周**共同享有的承包款及乡扶贫办自支资金部份。姚安**筑工程队主张乡扶贫办自支部份系在其领取的承包款中支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与查明事实不符,主张为太平镇人民政府垫付的税款未提供相应纳税凭证证实,故对姚安**筑工程队要求太平镇人民政府按工程总造价、约定弥补的工程款和为太平镇人民政府垫付的税款三项合计金额1542135元扣除已付的1161000元(其中包括砂石料供应方周**的228000元),还应支付其工程欠款381135元并支付欠款从工程决算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经鉴定其应获得水库工程承包款981550.31元,而1997年1月21日至1999年2月1日,其已向太平镇人民政府共领取工程承包款1066741.2元,现太平镇人民政府并未差欠姚安**筑工程队水库工程承包款。上级投资是逐年下达至2003年完毕,并未在大坝验收合格关水试坝时如数就位,太平乡人民政府在水库大坝工程承包款的付款方面没有违约,不应承担从工程决算之日起的欠款利息,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太平镇人民政府提出工程未经验收、未决算、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姚安县前场镇人民政府、姚安**民村委会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予以支持。太平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姚安**筑工程队退回其多领取的款项97662元的辩解,因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姚安**筑工程队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18000元由姚安**筑工程队承担。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姚安**筑工程队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姚安县前场镇建筑工程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三被上诉人给付姚安县前场镇建筑工程队和第三人周**工程尾款353623元,赔偿损失505923元,支付违约金240616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约;4、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砂石料补充协议和工程竣工决算书的情形,水库所用砂石料采备纳入乙方工程序列管理,周**供应的砂石料款已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已在原审诉讼请求中,依据民诉法第132条之规定,应当合并审理;5、三被上诉人答辩的自身不具备诉讼主体、工程款未经过验收、结算,未知工程实际造价,不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已多支付工程款,应退回多领款项额,驳回起诉等观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6、应获得的工程款是1604106元,不是981550.31元;7、已领取的工程款是1250483元,不是1066741.2元;8、差欠的工程尾款应为353623元,不是多领的97662元;9、前场镇人民政府、新民村按合同,依法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是不承担连带责任;10、鉴定书已遗漏了多项原始合同约定的事实和工程决算事实,只作了单一、不全面、不客观、割裂式的片面鉴定,不包含整体工程的全部事项款项,鉴定结果不客观、不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安县前场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姚安县前场镇人民政府、姚安县**民委员会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与上诉请求所列事项的责任主体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耙齿河水库项目工程是扶贫办下达给原太平镇人民政府扶贫攻坚工程,项目领导小组、指挥部成员均是以太平镇人民政府及工作人员为主,原太平乡新民村公所隶属于太平镇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对工程起到协助作用,并不是工程建设的主体也不具有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责任能力,且该项目的的资金管理、拨付都在原太平镇人民政府,所以没有理由把新民村委会作为被告;3、原太平**委会是根据中共姚安县委姚*(2006)3号文件通知,于2006年3月划归前场镇管辖,但是耙齿河水库工程项目是原太平乡政府于1997年组织施工的。前场镇人民政府没有经手该项目的实施及项目资金,也没有接受原太平乡政府关于耙齿河水库的债权债务移交;4、虽然中共姚安县委姚*(2006)3号文件通知,原太平镇人民政府所辖的新民村委会划归前场镇人民政府管辖,原太平**委会人、财、物、债权、债务一并划归前场镇,但前场镇人民政府接收的是新民村委会的债权、债务,而不是太平镇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所以姚安县前场建筑工程队将前场镇人民政府列为被上诉人同样是错误的;5、姚安**筑工程队代理人杨**在耙齿河水库完工后10年(2008年)工程承包人陈**去世后,在原前场建筑队法人代表刘**未知情、未授权的情况下起诉太平镇人民政府。在2015年姚安县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期间姚安**筑工程队代理人杨**才到楚雄找到原前场建筑工程队法定代表刘**说明委托代理情况,但经我们调查了解前场建筑工程队营业执照已于几年前被注销,所以我方认为姚安**筑工程队代理人杨**不具备代理资格。

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姚安县前场镇人民政府的一致,村民委员会没有直接参与整个工程,对债权债务也未经手,只是作了相应的协调工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合同签订时,村民委员会不具备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姚安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严重错误的。(一)、原审中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太平乡修建耙齿河水库的施工合同是与前场镇建筑工程队所签,当时所落款的法人是陈**。跟上诉人所说的当事人周**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称原审中不准和不审查姚安**筑工程队变更诉讼请求更是子虚乌有,上诉人自2008年开始起诉到如今,每一次都在变更诉讼请求,法院都一一做了严格审查,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一直在变更诉讼请求皆因为其心中无底,自己都不知道整个工程造价是多少,一直在自说自话,无中生有。(三)、上诉人称原审中太平镇人民政府隐藏工程合同、验收工程评定书、工程竣工决算书、付款收据凭证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认为如我方要隐藏以上凭证,姚安**筑工程队如何会有以上凭证的复印件,姚安**筑工程队所有以上凭证复印件都来自我方太平镇水管站。同样的证据由任何一方提供给法庭都一样。我方只是对以上凭证的法律有效性进行质疑:1、《姚安县太平乡耙齿河小(二)型水库验收工程评定书》有内容,无评定单位签章和评定人签名,不能成为有效法律依据。2、《耙齿河小(二)型水库工程竣工决算》有内容、有落款、但无合同当事人、工程项目管理人和工程资金管理人员的签字认可。决算报告没有得到太平乡人民政府认可和签章。没有结算人签名的结算不能成其为有效的法律证据。3、《新民村委会耙齿河水库情况说明》证明水库蓄水6万方左右,与当时水库设计蓄水13.34万方出入太大,说明水库存在严重施工质量问题。(四)、上诉人称原审中强迫姚安**筑工程队鉴定耙齿河水库工程,纯属无理取闹,鉴定申请是姚安**筑工程队自己写的、鉴定费是姚安**筑工程队自觉自愿交的,何来强迫一说;二、答辩人认为整个耙齿河水库工程造价在一审中由上诉人申请,经楚雄**定中心作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报告作出依法依规判决。司法鉴定由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缴纳鉴定费,整个过程、结果公开、公正、合法有效,现在上诉人却对此鉴定结果产生质疑,纯属胡搅蛮缠,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答辩人对原前场镇建筑工程队的法人代表提出质疑,在1997年10月29日太平乡新民村公所与前场镇建筑工程队签订的《太平乡新民村公所耙齿河小(二)型水库大坝施工承包合同书》上签字的法人是陈**,而在上诉人原起诉书上的法人是刘**,在上诉状中又变成刘**和周**。据查前场镇建筑工程队己于2014年3月14日被姚**商局因常年未年检而注销。现对方代理人却打着前场建筑工程队的幌子将我方告上法庭。前场建筑工程队的法人是否依法变更,对方代理人的授权主体是否合法,请上诉人当庭明确,也请法庭给予明察。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楚雄州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姚安县前场镇建筑工程队对原判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上述合同未尽事宜中约定由发包方负责的费用已经太平乡人民政府扶贫办实际支出;2、姚安县前场镇建筑工程队分15次共向太平乡人民政府领取承包款1066741.2元;3、对鉴定结合不认可,”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三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判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原判有异议的事实1,因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2,上诉人主张多认定了44253.80元,经审查,领条已证明了领取的工程款为5.8万元,徐**的批注是履行相应的财务报销手续,不能证明未领取44258.80元,故原判认定“领取工程承包款1066741.2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3,上诉人于2015年9月2日书面申请了“对新民耙齿河水库的全部整体工程建筑价款和已领取的所有工程款项”的鉴定,三被上诉人同意,经姚安县人民法院委托楚雄**定中心鉴定,鉴定内容为:“1、姚安**筑工程队对耙齿河小(二)型水库工程应获得的承包金金额;2、姚安**筑工程队在耙齿河小(二)型水库工程中已领取的承包金金额”,楚雄**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5)建筑工程鉴字第05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姚安**筑工程队所承包施工的新民耙齿河小(二)型水库工程应获得的承包款的鉴定工程款造价为981550.31元。”楚雄**定中心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应做定案证据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三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质证,故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发回重审后已变更过诉讼请求,在二审中又再次增加了诉讼请求,经征询三被上诉人的意见,均表示不同意调解,故二审不予审查。楚雄**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已证实了本案的工程价款为981550.30元,而上诉人已领取的工程承包款为1066741.20元,现太平镇人民政府未差欠上诉人的水库承包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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