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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团海娟、武全文诉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团海娟、武全文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团海娟、武全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储**,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武**、团**(乙方)与张*(甲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借款7000000元给乙方用于生产生活资金。二、借款使用期限六十天,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三、按借款总额7%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每月490000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利息490000元。四、借款到期,乙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武**、团**出具借条交张*收执,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4000000元正。借款人武**、团**签名按手印,并提供武**在工行**术开发区支行的卡号。张*于当日转账4000000元至武**在工商银行的账户。2014年11月4日,武**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3000000元正。借款人武**签名按手印,并提供团**在楚雄兴彝村镇银行鹿城支行的卡号。2014年11月5日,张*转账2510000元至团**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张*多次催要,武**、团**未归还借款。2015年6月1日,武全文、武**、团**出具承诺书交张*收执,载明:今欠张*借款,承诺2015年6月6日前归还3000000元,其余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锦辉大酒店价值壹仟陆佰万元正,交由张*处理。武全文、武**、团**在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前,武全文、武**、团**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共支付8期,合计39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武**、团**向其借款651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武全文自愿承诺与武**、团**共同承担归还张*借款的责任,武全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张*与武**、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付利息按年息36%计算。所借本金为6510000元,每月归还490000元,共归还8个月的利息,超过年息36%的部分折抵本金,尚欠本金3889429元。计算方式为:第一期:本金6510000元,已付利息195300元,折抵本金294700元;第二期:本金6215300元,已付利息186459元,折抵本金303541元;第三期:本金5911759元,已付利息177353元,折抵本金312647元;第四期:本金5599112元,已付利息167973元,折抵本金322027元;第五期:本金5277085元,已付利息158313元,折抵本金331687元;第六期:本金4945398元,已付利息148362元,折抵本金341638元;第七期:本金4603760元,已付利息138113元,折抵本金351887元;第八期:本金4251873元,已付利息127556元,折抵本金362444元。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合计271088元,2015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对武全文、武**、团**辩称已付部分均为本金,利息应该按照贷款利息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武**、团**、武全文归还张*借款本金人民币3889429元,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合计271088元;2015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武**、团海娟、武全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武全文、武**、团海娟归还张*借款本金1910000元及利息388486元。主要上诉理由是:1、武**、团海娟、武全文向张*实际借到人民币6510000元,12次共计归还了4600000元,现只欠本金1910000元及利息;2、原判决没有把从蓝**司账户归还坤瑞公司账户内的3000000元认定在已归还款项内,是因为原审中张*作了“坤**公司不是张*的公司账号”的虚假陈述,事实上此账号是张*用手机发送信息给武**的汇款账号,武**是按张*提供的账号转款的,3000000元应计入已还款中;3、原判诉讼费分担不合理,一审双方争议标的7200000元,武**、团海娟、武全文只欠2290000元,武**、团海娟、武全文只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诉讼费(20000多元);4、原判中以3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违背了社会经济规律和国家正常的借贷利率法规,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年利率6.15%即日利率万分之0.0001685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请求驳回武**、团海娟、武全文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1、在本案起诉前,武**、团海娟、武全文名下财产除设定他项权利外,所有可供执行财产都因借款被人民法院依法诉讼保全,故本案无相应的财产给予保全;2、本案是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哪有先还本金,剩余部分再计算利息的说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怎么可能是按照年利率6.15%计息;3、一审法院己按法律规定对多付利息作为本金给予扣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从本案案件证据可以看出武**、团海娟、武全文至始至终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在本案起诉前,武**、团海娟、武全文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还做了相应的还款承诺,如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武**、团海娟、武全文还会对所借金额做出承诺吗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武**、团海娟、武全文对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日前,武**、团海娟、武全文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共支付8期,合计392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武**、团海娟、武全文至今共还款4600000元。被上诉人张*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武**、团海娟、武全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手机短信照片1张,欲证明一审中武景辉、团海娟、武全文提交的分6次还款3000000元是应张*的要求还到楚雄**限公司的,该3000000元应属于还款;

2、《控股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楚雄**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楚雄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楚雄市**有限公司授楚雄**限公司控股,楚雄**限公司与楚雄市**有限公司之间是兄弟公司,楚雄**限公司指示楚雄市**有限公司从账户上打款到楚雄**公司账户3000000元,作为武**、团海娟、武全文对张*的还款;

3、楚雄**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楚雄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楚雄**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楚雄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

4、楚雄**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1份,欲证明楚雄**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股东是张*、张*,张*、张*与张*是兄弟姊妹。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本案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而不是公司之间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是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且控股不控股应该由公司章程有明确约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对方欲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无法确认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在庭审结束后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陈述:“楚雄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分6次转账到楚雄**限公司的3000000元确实是武**、团海娟、武全文对其的还款,因为是用对公账户还款,只能支付到对公账户上,故3000000元才转账到楚雄**限公司账户上,但该3000000元及以前支付的1600000元均是支付利息。”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张*通过银行于当日向武**转账4000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向团**转账200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向团**转账51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武**、团**、武全文共向张*还款4600000元。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武**、团海娟、武全文尚欠张强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应支付的利息是多少。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的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借给武**、团海娟6510000元以及武**、团海娟共向张*还款46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武**、团海娟、武全文认为4600000元均是还本金,张*则认为均是付利息。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根据交易习惯,应优先认定为支付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支付利息可按年利率36%计算,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付,又因6510000元的本金是分成三次转账借出,应从每次转账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止共应支付利息1056070元(2014年10月28日借款4000000元,至2015年4月10日共165天,应支付利息660000元(4000000元×36%÷360天×165天);2014年11月4日借款2000000元,至2015年4月10日共158天,应支付利息316000(2000000元×36%÷360天×158天);2014年11月5日借款510000元,至2015年4月10日共157天,应支付利息80070元(510000元×36%÷360天×157天)],实际已支付了4600000元,多支付利息3543930元(4600000元-1056070元),故本院认为截止2015年4月10日止武**、团海娟、武全文尚欠张*本金2966070元(6510000元-3543930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的应支付利息为369770元(2966070元×24%÷360天×187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武**、团海娟、武全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武**、团海娟、武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张*本金人民币2966070元以及支付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人民币36977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本金2966070元、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8元,合计87412元,由上诉人武**、团海娟、武全文承担38461元,由被上诉人张*承担48951元(与上述执行款项同时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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