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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与张**、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与被告张**、叶**、曲靖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的委托代理杨**、魏**,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雷诉称,因被告张**个人生活的需要,欲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00元)给被告,借期3个月。原告将出借款项交给被告张**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逾期拖欠,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371200元、综合服务费556800元、违约金189500元,共计1117500元。另外,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无奈之下委托律师帮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向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对此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借款后拒绝承担清偿义务,此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属于法律上的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曲靖市**有限公司、叶**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371200元、综合服务费556800元、违约金189500元,共计1117500元;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及曲靖市**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其所诉的100万元,我只向中天典当行借过钱,该笔借款我已经受过刑事处罚了,不能再重复处理。

被告叶*珍辩称,一、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及事实已经在曲靖**民法院(2014)曲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被告张**的诈骗数额,该数额已经被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并对被告张**定罪量刑。二、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属于司法机关予以追缴的范围,该借款数额及事实已经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其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的损失数额已确认,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浦**及被告张**、叶**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等;三、提交《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及曲靖市**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无异议,认为其借过钱,是以公司的名义向中天典当行借的,已还了30万元的利息,但现在他没有能力还钱,而且已经交过刑事处罚了,不能再重复处理;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不知道协议是否真实,但其认为不应该承担。

被告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张**、曲靖市**有限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曲靖**民法院调取了(2014)曲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张**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该判决已生效。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曲靖市**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浦**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判决书属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3日,被告张**、叶**向浦**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兹有张**向中天典当逸墅花园分公司浦**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4月3日起2013年7月3日止,利息每月为2.4%,综合服务费3.6%。同时被告承诺每逾期一天按5‰支付违约金。并自愿用其所有的曲靖市**有限公司的房屋及曲靖市**有限公司和张**个人所有资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抵押物归中天典当逸墅花园分公司浦**所有。”被告张**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并加盖了曲靖市**有限公司的印章,叶**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等费用6万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张**借款94万元。

曲靖**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曲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判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对被告张**所犯的其中一桩诈骗事实确认为:”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张**隐瞒已将曲靖市**有限公司加油站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以霖辉**公司加油站的房产证和土地证遗失正在补办为由,提供霖辉**公司全套经营证的复印件,用霖辉**公司的房屋和加油站作抵押与曲靖**限公司的浦仕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浦仕雷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放款时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等费用6万元后,实际借给张**94万元,张**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归还了24万元,实际骗取7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浦*雷诉请被告张**、叶**、曲靖市**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违法所得,故原告浦*雷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5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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