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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月××日生育儿子雷*甲,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雷*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20××年××月××日原告带着女儿雷*乙到四川打工生活,至今已分居3年多。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雷*甲由被告抚养、女儿雷*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儿子雷*甲、女儿雷*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20××年××月××日原告擅自离家外出,被告为寻找原告支出20000元,原告应予赔偿。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居民户口薄》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2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20000元。

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均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并领取(滇)××结字第××号《结婚证》,20××年××月××日生育儿子雷*甲,20××年××月××日生育女儿雷*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5月8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经本院当庭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本院当庭分别对儿子雷*甲、女儿雷*乙进行询问,儿子雷*甲选择跟随被告生活,女儿雷*乙选择跟随原告生活,根据原、被告及子女的生活实际,本院予以尊重子女的选择。被告辩解儿子雷*甲、女儿雷*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的寻找损失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雷*甲由被告雷*某抚养,女儿雷*乙由原告袁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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