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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年月日生育女儿杭**(在外打工独立生活),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杭*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分居生活9年多。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儿子杭*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儿子杭*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的80%。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所生儿子杭*乙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及承担。

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均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年月经人介绍认识,19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第号《结婚证》,19年月日生育女儿杭**(现已在外打工独立生活),20年月日生育儿子杭*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自20年月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所生儿子杭*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1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经本院当庭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所生儿子杭*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影响其生活及学习,故原、被告所生儿子杭*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为宜。原、被告所生女儿杭*甲已能打工独立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辩解其无力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主张未被确认的5000元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杭*乙由原告尚某某抚养,由被告杭*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儿子杭*乙抚养费200元,至儿子杭*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尚某某及被告杭某某各承担5000元。

四、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

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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