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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至2015年原告和被告共同合伙经营某洗衣店期间,被告从原告保险退保款中借用10000元。被告承诺该借款在2014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一、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支付利息855元(10000元×0.00023057×371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合伙共同经营过,原告王**所出示欠条的款项,被告已于2015年9月存入原告王**银行卡,已还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二、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王**借款43000元,写有两张欠条,一张43000元为本金,一张10000元为利息。两张欠条款项,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和2015年9月存入原告王**银行卡(存款证明附后),但原告王**两次均未归还欠条。三、被告在2015年9月22日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王**就处心积虑地篡改了被告遗落在她店里的转让合同,并且向法院起诉分割被告财物70000元,后败诉。这次又利用己还款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2、银行卡明细账复印件5张,3、中国人寿保全业务受理单复印件2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与被告有经济往来。

经质证,被告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陈述欠条是他写的,手印也是他按的,但款项已偿还;对证据2、3不认可。

被告吴**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中**银行及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出示欠条所载的款项,被告已经还给原告了。

经质证,原告王**认为被告提交的凭条上的这两个账号都不是原告的账号,请求法院查询该两个账号是否是原告的名字和账号。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中国建**限公司某分理处调取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工**限公司某支行调取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认为上述两张凭证是2015年的,被告没有还过这笔钱;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吴**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5向原告王**工商银行账户转入43000元,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王**建设银行账户存入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证据审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吴**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王**10000元(壹万元正,属退保损失和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王**工商银行账户转入43000元,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王**建设银行账户存入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王**向被告吴**主张债权,提交了有被告吴**签名按印的欠条,被告辩解原告所诉的款项已偿还,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告称是偿还其他款项,但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摘要中记载有被告名字的款项均为贷发生额”,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元,由原告王**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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