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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董**与中国**险公司、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董**与被告中国人**司元**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董**诉称,2015年8月21日15时50分,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董**)行驶至元漠线K44+900米处时,与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陶**)相碰,造成李**、董**、王**和陶**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董**、陶**不承担责任。经核实,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王**,该车在人保财险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受伤后,李**到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侧股骨远段骨折、左侧第五掌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董**到元江县白友三诊所就诊,诊断为右脚腓骨下段骨折、软组织挫伤,同时还到澧江卫生院接受输液治疗。经玉溪市**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3132.97元(含医疗费25661.57元、误工费21335.4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24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给董**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55.47元(含医疗费2105.47元、误工费250元),共计85488.4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元**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671.40元,不足部分29817.04元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王**、王**连带承担30%,即8945.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元**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其公司认为,在民族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扣除A、B类药的费用,在白友三诊所等其他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住院天数以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1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其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予以认定;因精神抚慰金以残疾赔偿金进行了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客观事实的损失。

被告王**、王**辩称,其父子二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二人愿意在保险公司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合理部分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二人认为误工费应当按住院天数及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1元计算;营养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必须要以有效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支持。综上所述,其二人认为,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法,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及客观损失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户籍均为新平县建兴乡帽盒村委会和平组某某号,后到元江县**区永兴组(原元**农场三队)承包土地。2015年8月21日15时50分,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董**)行驶至元漠线K44+900米处时,与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陶**)相碰,造成李**、董**、王**和陶**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李**驾驶机动车违反会车规定为由认定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未确认安全驾驶为由认定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董**、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当天,李**到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远段骨折、左侧第五掌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并皮肤撕脱伤、左髌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25404.77元,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4-6周;2、每月复查一次;3、加强功能锻炼;4、左下肢三月内不能负重,不能行走,不适随诊。李**出院后,于2015年的10月7日、11月4日、12月9日到元**医院放射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56.80元。2015年12月21日,李**委托玉溪市**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李**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为此,李**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1月18日,李**向上述鉴定中心申请三期评定,该中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作出“李**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贰佰柒拾(270)日,护理期评定为壹佰贰拾(120)日,营养期评定为玖拾(90)日。”的鉴定意见。为此,李**支付评定费600元。李**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自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事发当天,董**到元**医院摄片检查,诊断为左腓骨下段(外踝)斜形旋转骨折,随后到元江县白友三诊所就诊,诊断为右脚腓骨下段骨折、软组织挫伤,同时还于同年8月23日至8月26日到澧江卫生院接受输液治疗,9月13日到元**医医院放射检查,共支付医疗费2105.47元。另查明,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王**,该车在人保财险元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零时至2016年7月23日24时止。庭审中,李**因无交通费票据提供而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交通费224元的请求。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456元,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事故责任认定及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王**投保了交强险均没有异议,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王**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还是30%的赔偿责任?二是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焦**,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从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看,李**违反会车规定会车是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而王**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次要原因,过错也不轻,故对二原告提出的由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王**的赔偿责任比例意见不予采信。另外,王**作为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知道儿子王**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却将摩托车钥匙放在家中桌子上外出,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且其表示愿与儿子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针对住院医疗费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按照上述规定,李**的损伤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应当按照农村医保或者城镇医保扣除相应的费用,故对李**的住院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董**在元江县白友三诊所治疗的医疗费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董**事发当天到元**医院摄片检查的结果是左腓骨下段(外踝)斜形旋转骨折,随后其到元江县白友三诊所进行草药治疗,支付的治疗费用1888元是合理的(以正规发票为据),而三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辩解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针对误工费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因而按照上述规定,李**的误工费只能按每天79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8天),共计10112元;董**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为5天及每天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李**的护理费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按照上述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受害人李**出院后还要进行石膏外固定4-6周、每月复查一次、左下肢三月内不能负重及不能行走,故李**的护理费可以以109天计算,合计5450元。针对李**的营养费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李**的出院医嘱上并没有写明其出院后还需额外加强营养,但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为500元,对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李**的三期鉴定费请求,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李**是在起诉后自行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本院又未采信,故该项费用应当由李**个人自行承担。针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了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但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而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李**自动放弃交通费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三被告无异议的李**出院后的检查费、李**进行残疾程度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产生的鉴定费、董**除元江县白友三诊所之外的门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等请求项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李**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68085.57元(含医疗费25661.57元、误工费10112元、护理费545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给董**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2355.47元(含医疗费2105.47元,误工费2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先由承保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误工费10362元、护理费545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41924元;不足部分28517.04元由王**、王**连带赔偿给二原告8555.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李**、董**造成的经济损失70441.0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司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1924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王**连带赔偿8555.1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40元(二原告已预交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而减半征收707.70元,由原告李**、董**共同负担548元,被告王**、王**共同负担15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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