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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译诉陈*、中国太**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陈*、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顾*因左侧大脑中动脉M2下起始部动脉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与2014年10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11月27日恢复审理,并于当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4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驾驶牌号为云FGY×××号轿车从玉溪市红塔区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15时3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锦湖路口时与被告陈*驾驶牌号为云F××G××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的云F××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玉**民医院、云南**民医院、昆明医**属医院、普**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叶脑出血、左侧大脑中动脉瘤、左侧大脑中动脉M2下干起始部动脉瘤并左颞叶脑内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肺感染并双侧胸腔积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20413.76元(其中已支付115413.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误工费31405.92元(30198元/年÷250天/年×260天);3、护理费5885元[1人/天×32天×(4000元/月÷21.75天/月)];4、残疾赔偿金208971.10元(24299元/年×20年×43%);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86675.78元。以上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386675.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顾*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由386675.78元变更为403285.78元,即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18691元(24299元/年×20年×45%)、护理费变更为8275元[1人/天×45天×(4000元/月÷21.75天/月)]、增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被告陈*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驾驶的云FGY×××号车辆保险过期,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交警在事故认定时是在双方协商下便于解决事情而让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其公司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经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参与度为16-20%,故其公司只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16%;4、医疗费用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非医保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则上应扣减全部医疗费的20%,并且在医疗费用当中属于统筹部分,不属于原告损失部分,应当予以剔除;5、误工费只应支持住院期间再加全休的3个月时间,也就是135天,每天按24299元/365天计算;6、护理费只应支持住院期间的一个人护理,按80元/天计算;7、精神抚慰金其公司不承担,首先其公司不是侵权人,其次由于原告身体自身原因构成的伤残,所以不支持精神抚慰金;8、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负责赔付;9、其公司已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1000元。

被告陈*辩称,1、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其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提交的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表述,因为原告在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保险过期及车辆超过检验有效期,且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经双方协商,才让其来承担全部责任,这个在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同时在交警见证下,为了便于其到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双方协商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而且原告的行为本身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起诉状中原告表示在普**民医院治疗,与原告提供的普**医医院的收据不符,扣除医保统筹的10028.73元,实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04092.64元;(2)误工费,原告在起诉状中表示误工费是31405.92元,根据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是以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来确定,而原告是以30198元来计算,其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充分,主要是提供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均过期失效,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岗职工,即使原告属于餐饮业在岗职工,但其相关证照已过期,属于违法经营,其获得的收入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3)护理费5885元,原告未出具护理人员获取的固定收入或工资明细、代发工资交易流水等佐证,其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4000元的收入证明不充分,同时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另在证据清单中护理人员叫顾某某,但工资收入证明为顾某甲,请法院核实;(4)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其精神损害与本案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证据,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其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2014年11月15日云南**定中心及2015年11月6日玉溪**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出具的意见,原告左侧大脑中动脉M2下干起始部动脉瘤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蛛网膜下腔出血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但是事故参与度仅为16%-20%,其认为即使有关系,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答辩人只应承担16%;4、有些情况,其要做出有些说明,原告方在陈述中陈述了原告驾驶的云F××G××号,而答辩人驾驶的车辆为云F××C××,请法院对这些进行核实;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户口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交通事故中被告陈*负全部责任、原告顾译无责任;

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由于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玉**民医院、云南**民医院及普**医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顾译左侧颞叶脑出血、进而引发左侧大脑中动脉瘤发作、左侧大脑中动脉M2下干始部动脉瘤并左颞叶脑内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肺感染并双侧胸腔积液;

四、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左侧颞叶脑出血、进而引发左侧大脑中动脉瘤发作、左侧大脑中动脉M2下干始部动脉瘤并左颞叶脑内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肺感染并双侧胸腔积液,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1、右侧肢体肌力IV级构成VII级伤残、轻度智力减退(IQ69)构成IX级伤残、右侧中枢性硬面瘫构成X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

五、医疗费收费收据、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收费发票、担架费收据、医院急救用车收款收据,证明由于此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玉**民医院、云南**民医院、普**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等120413.76元;

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是个体工商,经营餐饮服务,原告误工费应按餐饮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赔偿,其护理人顾某某的月工资为4000元,护理费应按其工资收入标准支付。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及陈*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及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这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此次事故是经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无市医院的入院情况,只有出院诊断证书书,且原告自己的叙述引导了鉴定机构的鉴定;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此次事故只是轻微擦碰,原告的左侧大脑中动脉M2下干起始部动脉瘤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蛛网膜下腔出血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事故参与度为16%-20%,并不能由于轻微交通事故就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及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普**医医院两张住院费收据中已统筹的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2015年7月7日所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及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事故发生时证件已经过期且并没有提供原件,并不能证明顾译从事餐饮行业,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

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顾译的左侧大脑中动脉M2下干起始部动脉瘤与2014年10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蛛网膜下腔出血与2014年10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事故参与度为16%-20%;

二、鉴定费发票,证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为1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动脉瘤是原告本身有的,和本案是没有关系,但是蛛网膜下腔出血事故参与度为16%-20%,本案应当按20%参与度来认定,第二次鉴定是被告方申请的,1000元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的驾驶身份信息和合法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无人员受伤及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果;

三、情况说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交警现场勘查及初步调查情况;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五、云南省地方税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其缴纳车辆交强险及保险费用;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正本,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投保30万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七、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其缴纳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用;

八、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向保险公司申请车辆受损赔偿;

九、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其车辆定损情况;

十、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太**险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

十一、结算单,证明驰**司负责其车辆维修材料及支出明细;

十二、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的事实;

十三、原告顾译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顾译的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过期;

十四、云FGY×××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顾译所驾驶机动车年检失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所举证据第一、四、五、六、七、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虽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了无人员伤亡,但交通事故是引发原告受伤的因素,且已经经过鉴定,故事故认定书上无人员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交警部门不应这样做,当时事故责任是谁就应是谁的;对第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对陈**举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三、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八、九、十、十一、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在第十二组证据中其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只认可损伤参与度为16-20%。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陈*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肇事者、受害者及办案民警的签字,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且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陈*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仅提出原告在普**医医院所住院的两张住院收据中已经统筹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的质证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2015年7月7日的检查费门诊收据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的质证意见,因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时间在2015年7月9日,该笔门诊费产生在前,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已过有效期,并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餐饮服务,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确系该人护理及护理人员情况,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的玉溪**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方及被告陈*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陈*提供的十四组证据中,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对第一、四、五、六、七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第八、九、十、十一组证据,因系被告陈*因自己车辆修理向其保险公司索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评判;对第二、十二、十三、十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驾驶云F××C××号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锦湖路东向西行驶。15时3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锦湖路与环湖路叉口处左转时,与由环湖路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顾*驾驶的云FGY×××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此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出现身体不适于2014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5日被送往玉**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968.31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大脑中动脉起始部动脉瘤、左侧颞叶脑出血、肺部感染并胸膜空积液,出院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人陪护,院外继续诊治;为求进一步诊治,于同年10月25日转院至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0日(共计16天),于同年10月27日在全麻下行脑血管造影+左侧大脑中动脉M2下干起始部动脉瘤载瘤动脉闭塞术,用去住院医疗费87554.6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大脑中动脉M2下干起始部动脉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肺感染并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继续积极治疗、门诊随诊、6个月后复查脑血管造影;后于2015年1月22日至2月6日、5月6日至5月17日在普**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5天、11天,分别用去住院费7964.12元(其中个人支付2054.49元)、5958.44元(其中个人支付1839.34元);整个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顾*因治疗上述损伤同时产生了门诊费、检查费、转运费、担架费等共计3675.90元。在整个治疗阶段,原告因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04092.64元。2014年10月27日,经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头部的损伤(左侧大脑中动脉瘤)与2014年10月20日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顾*2014年10月20日的交通事故是左侧大脑中动脉瘤M2下干起始部破裂的诱发因素,其损伤参与度约为20%。2015年7月9日,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顾*目前右侧肢体肌力四级构成七级伤残,目前轻度智力减退构成九级伤残,目前右侧中枢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估其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元,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6日,经玉溪**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顾*左侧大脑中动脉M2下干起始部动脉瘤与2014年10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顾**网膜下腔出血与2014年10月20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事故参与度为16%—20%。2015年7月27日,原告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云F××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损失范围及费用如何认定及被告针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驾驶云F××C××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路口因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顾*驾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虽原告顾*所驾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年检已过期限,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未购买交强险及年检已过期限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不承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所作本案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驳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顾*左侧大脑中动脉M2下干起始部动脉瘤虽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其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事故参与度经重新鉴定为16%—20%,由于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故交强险责任的确定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被告陈*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关于本案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考虑损伤参与度,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可以考虑损伤参与度的辨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顾*既有损伤又有原有疾病,是原有左侧大脑中动脉M2下干起始部动脉瘤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共同的作用造成右侧肢体七级伤残、轻度智力减退九级伤残、右侧中枢性面瘫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则本案按重新鉴定意见事故参与度的中间值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参与度承担18%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的认定范围及费用:原告顾*因医治伤情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100416.74元(已扣减统筹的10028.73元)、门诊费为3675.90元,合计104092.64元,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根据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认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45天确定为4500元(100元/天×4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顾*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即24299×20×(40%+3%+2%)=21869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顾*主张8275元仅有云南农**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而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案酌情以100元/天×45天=4500元加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的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60天确定为17309元(24299元/365天×260天)。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及其自身原有疾病,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鉴定费,原告对伤残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及被告对因果关系的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及1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顾*的损失为:医疗费104092.64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18691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730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57092.64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后,再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参与度承担18%的赔偿责任,即(357092.64-120000)×18%=42677元,两项合计162677元。关于鉴定费,第一次的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笔鉴定费由被告陈*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是因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启动的,其重新鉴定意见并未本质上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故对该1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译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译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2677元;以上合计赔偿162677元;

二、由被告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译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顾*对被告陈*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顾译负担2118元,由被告陈*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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