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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方某某与王*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4月在江苏省灌南县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2001年10月3日生育长女王*,现在元江县某某中学上学;2007年12月8日生育次子王*乙,现在元江县某某小学上学。2002年11月,我们从江苏回到元江,在东峨街上经营电器维修,2011年后在东峨卫生院对面经营某某电器商店,主要业务为电器销售和维修。经双方辛勤经营,生活条件日益改善,并到江苏省灌南县北陈集镇建盖了一幢三层半的钢混水泥房,建房后仍有积蓄。共同生活期间经济由被告掌管。近几年来,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被告在外沾花惹草,时常夜不归家,与其他女性勾搭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时常吵打,我也因此遭受了被告无数次暴力,被告甚至迁怒于孩子,对两个小孩进行毒打。我曾因被告对我的施暴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劝解被告仍毫无悔意。2015年2月,我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向我保证改正恶习,我便申请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与其他女性勾搭鬼混,并对我和小孩施暴。为此,我于2015年9月离家与被告终止同居关系。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非婚生子女王*、王*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800元合计16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两个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位于江苏省灌南县北陈集镇自建的一幢三层半钢混水泥房归被告所有,某某电器商店内的所有电器归我所有;被告名下的存款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江苏省灌南县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邀亲友参加酒席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生育了两个孩子,2001年10月3日生育长女王*,现在元江县某某中学上学;2007年12月8日生育次子王*乙,现在元江县曼来镇某某小学上学。2002年11月,原、被告带领女儿王*从江苏回到元江,并在东峨街面上租门面修理电器。2010年,被告回江苏老家在其父母宅基地上建盖了一幢钢混房屋,该房屋现由其母亲居住。2011年3月,原、被告在元江县曼来镇东峨卫生院对面租房经营“某某电器商店”,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维修,并注册进行了个体工商登记,登记业主为王*甲。后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某某电器商店”内约4万余元成本价的家用电器、中国**江县支行王*甲名下的一张定期存款234650元、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曼来信用社王*甲名下的活期存款余额181882.13元(截止日期2015年11月8日)。诉讼过程中,本院对王*甲进行了询问,王*甲陈述:其与方某某于1999年由方某某的姨妈带到江苏介绍认识,认识后在江苏老家请了亲戚简单办了客,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王*、王*乙。2001年左右从老家到元江县东峨糖厂租房搞电器维修。2010年时因老家搞新农村建设,自己回江苏在父母买的宅基地上建盖了一幢三层钢筋水泥房,建房自己花了12万元左右,现其母亲居住在该房里。2011年开始经营电器销售兼维修,现商店内有约4万元成本价存货,尚欠峨山统帅电器代理商货款三、四万元。家里的存折让方某某拿去,并于2014年从东峨信用社转走了。对方某某提起的诉讼,其意见是江苏的房子和经营的电器都是其自己的,两个孩子由其抚养,其要将两个孩子领回江苏老家读书,不必方某某支付抚养费。后本院对原、被告的女儿王*征求了意见,王*表示愿意跟随*某某生活,其不愿随父亲王*甲回江苏。庭审中,方某某表示在江苏建盖的房子不在本案中处理,长女随其生活,次子可随被告生活;中国**江县支行定期存款234650元归其所有,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曼来信用社存款181882.13元及某某电器商店内所有电器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庭审中,原告提出长女王*随其生活,次子王*乙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女儿王*表示不愿随被告到江苏,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对共同生活期间在江苏所建房屋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中国**江县支行定期存款234650元归其所有,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曼来信用社存款181882.13元及某某电器商店内所有电器归被告所有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对询问过程中被告提出的尚欠代理商货款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长女王*跟随原告方某某生活,次子王*乙跟随被告王*甲生活。

二、共有财产:“某某电器商店”由被告王*甲继续经营,电器商店内的电器归被告王*甲所有;被告王*甲名下在中国**江县支行的定期存款234650元归原告方某某所有,被告王*甲名下在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曼来信用社的存款181882.13元归被告王*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财产计征费128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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