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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杨**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杨**、杨**、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杨**、赵**、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杨**、杨**、杨**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赵**系杨**妻子,我与杨**、杨**是朋友。2015年5月18日,杨**以其承包施工的元谋县工地绿化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逾期不还时,由杨**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被告杨**、赵**和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愿意提供车辆、房产等作为抵押,若通过诉讼解决,还需承担一切额外产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杨**未能按时归还,要求延期至2015年7月15日并出具保证书一份,担保人杨**、杨**也予以签名。经催要,杨**避而不见,后于2015年9月18日向我出具了《保证承诺》,承诺2015年10月15日以前付清借款本息,但至今未履行。不仅如此,杨**以周转后很快可以结到工程款为由,又数次向我提出借款,碍于朋友关系,至2015年8月11日止,我又零星出借了50万元给杨**,其向我出具了一张欠50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5年8月14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的,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若通过诉讼解决,还需承担一切额外产生的费用。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70万元,经催要杨**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杨**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支付违约金51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违约金为36万元),赔偿原告律师费2.5万元,合计223.5万元;由被告杨**、赵**、杨**对杨**所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应付违约金36万元、律师费2.5万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柒辩称,我于2015年5月18日向徐**借款120万元是事实,但对徐**主张的其余5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我于2015年5月18日偿还过借款本金7.2万元应予以扣除,且徐**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支持。双方的约定并未明确我方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而是诉讼费,律师费并非诉讼过程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不同意支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赵**、杨**辩称,本案涉及的本金只是120万元,其余50万元的主张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存在50万元借款的事实。我们三人担保的是120万元,但承诺的是抵押担保不是保证担保,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也没有保证责任。徐**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超过了法律关于利息约定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有关杨**和杨**除120万元借条的签字外,其它文书都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对我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杨**以元谋县工地绿化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徐**借款,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三次共交付了110万元、现金方式交付了10万元。杨**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款。借款人以房产置换合同、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夫妻合法资产作担保。逾期未还,需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如通过诉讼解决的,借款人承担一切额外产生的费用。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杨**以香蕉基地经营权转让合同、香蕉基地整体转让合同书、房屋产权证书及夫妻合法财产作为担保;杨**以房屋产权证书作为担保。需通过诉讼解决的,担保人承担一切额外产生的费用。杨**、赵**和杨**在该借条上担保人”项下签名捺印。同日,杨**向徐**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7.2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杨**未能按借条的承诺还本付息。经催要,杨**、杨**、杨**于2015年6月17日向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延期至2015年7月15日清偿120万元借款,到期不能还清,自愿承担自2015年5月18日起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及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保证书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徐**多次向杨**、杨**等进行追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徐**提供了一份杨**签名捺印的《借条》,主张除上述借款,又于2015年8月份分两次用现金方式分别出借给杨**30万元和20万元。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杨**(借款人)借到徐**(出借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以个人财产及公司财产作为担保。逾期未还,需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支付信用社同期四倍利息,若通过诉讼解决,还需承担一切额外产生的费用。该份《借条》上无落款日期。经质证,杨**陈述,其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是在徐**的办公室内受到扣留、胁迫下写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经询问,对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享有的追偿权,杨**、赵**、杨**未明确放弃。另查明,被告杨**、杨**、杨**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赵**系杨**妻子。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云南**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用为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杨**于2015年5月18日向徐**借款12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杨**、赵**、杨**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借条的担保人”项下签名捺印,但上述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2015年6月16日以前偿还借款,且经同意延期至2015年7月15日后,也未如约清偿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故徐**要求杨**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以及由保证人杨**、赵**、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赵**、杨**关于三人同意的是抵押担保而不是保证担保,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上述《借条》中载明的三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不一致,而借条中三人所提供的抵押物是否进行抵押登记,并不影响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故该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要求杨**偿还其余借款50万元和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徐**提供了一份由杨**签字捺印的《借条》,本院认为借条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认定借款事实的初步证据,考虑到杨**存在逾期还款且经催要未果的情形,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徐**2015年8月又出借50万元的事实及其合理性,也不足以证明已经完成了相应款项交付的事实,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对杨**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7.2万元,主张系杨**偿还之前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此之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等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徐**出借给杨**120万元当日,收到了杨**存入其银行账户的7.2万元,故《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虽是120万元,但出借的金额实为112.8万元。杨**主张7.2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徐**要求支付违约金51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违约金为36万元),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杨**、杨**、杨**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承诺,违约金可以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赵**对违约金部分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根据《借条》约定,限于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部分。对徐**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据2015年5月18日的《借条》中承诺,如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一切额外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对一切额外产生的费用”具体明确,但律师代理费作为诉讼中常见的成本支出,应包含在内,且未超过徐**实际支出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杨**、赵**、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11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

三、由被告杨**、赵**、杨**对被告杨**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赵**对借款违约金承担的连带责任,限于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部分;

四、被告杨**、赵**、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杨**追偿;

五、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80元(原告徐**已全额预交),由原告徐**负担9235元,由被告杨**、杨**、赵**、杨**共同负担15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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