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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江汇**限公司诉杨**、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汇**司与被告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杨**与汇**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杨**向汇**司借款5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共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不按约定日期还款,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同日,张**与汇**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张**对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汇**司向杨**发放了50000元贷款,杨**按约支付了利息。2014年6月27日,汇**司根据杨**的申请同意展期6个月,张**同意继续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2014年10月27日后的利息。经催收,杨**承诺2015年3月结清本息,但未予偿还。后通知张**承担担保责任,张**承诺2015年6月30日清偿,也未予清偿。故请求判决:一、被告杨**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9000元,合计59000元;2015年7月27日后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张**对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杨**、张**连带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张**辩称,2013年6月27日杨**以汽车装饰店周转需要为由借款,汇**司未对杨**负债情况、财产情况及汽车装饰店经营状况等还款能力详细调查,存在审查资格不严的重大过失。自2014年6月27日杨**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利息的情况下,汇**司以放任的态度,未有效督促杨**还款,也未及时通知担保人,反而同意延期还款,未严格监督款项的使用,致使杨**不知所踪,所借款项不能及时追回。其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是事实,但合同是格式合同,是杨**与汇**司共同设计好的,只催其签字,而未认真解释,其对合同内容不清楚,故其仅是一般保证人,只对杨**的财产不足以偿还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杨**与汇**司签订2013年汇信借字第5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保证担保贷款(个人);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同日,张**为甲方,汇**司为乙方,签订了2013年汇信保字第53号《保证合同》(汇**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杨**签订的2013年汇信借字第53号《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甲方陈述并保证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并在合同最后一页双方签名栏上方用黑体字注明:乙方已采取合理方式对本合同相关条款予以充分说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均不存在异议。当日,汇**司向杨**发放了50000元贷款。2014年6月27日,汇**司根据杨**的申请批准该笔借款展期6个月,即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27日,张**同意继续为杨**的借款担保。杨**支付了2014年10月27日前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此后的利息。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1日,汇**司向杨**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杨**承诺于2015年3月结清借款本息,后杨**未履行。2015年2月10日,汇**司向张**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张**配合其公司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及有关费用。2015年6月20日,张**向汇**司出具《回执》,保证其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清偿杨**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相关利息、罚息和费用,后张**未履行。

另查明,杨**向汇**司借款时系中国大**有限公司元江营销服务部员工,年收入20000元,并经营元**顺汽车装饰行。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为本案诉讼,汇**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汇**司与杨**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汇**司依约向杨**发放了贷款,杨**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汇**司同意杨**的该笔借款展期,但所展期限届满后,杨**仍未偿还本金,并欠下2014年10月27日以后的利息,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汇**司诉请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利息9000元,2015年7月27日以后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借款合同时,杨**有固定收入,经营汽车装饰行,并有保证人担保,汇**司对其放贷已审慎审查,且逾期不还属杨**违约,借款所展期限届满后,汇**司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进行了催收,故对张**提出的汇**司存在重大过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汇**司与张**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系汇**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不属于免除或限制汇**司的责任而应当提示或说明的条款,且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有两种以上解释,其作为教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借款期满后展期,张**同意继续担保,杨**在展期内仍不还款,汇**司在保证期限内对张**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元江汇**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900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6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自2015年7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连带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对被告杨**追偿。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杨**、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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