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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限公司诉玉溪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郭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郭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云南**限公司十九层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郭某某施工。2014年8月3日,郭某某又将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质按时完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款合计1068556.3元,郭某某仅付了500000元,尚欠工程款568556.3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决: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郭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6855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郭某某是挂靠关系,原告施工的铝合金门窗不在我公司承建范围内,我公司没有向某某食品公司承包过铝合金门窗工程,我公司也没有分包过铝合金门窗工程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十九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某某建筑公司通海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将云南**限公司十九层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交由原告施工;

三、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单两张,证明经结算尚欠工程尾款568556.3元。

经质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郭某某签的,合同上加盖的“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项目部”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刻制的,也没有授权郭某某刻制过。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结算单上签名的“孙**”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关。

庭审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某某建筑公司从云南**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包含原告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

二、《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证明郭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原告提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我方认可郭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

法庭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2015年12月30日对云南**限公司基建负责人钱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提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红达**公司公租房工程是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该工程的管理负责人是郭某某,我方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包含在该工程里面。

经质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向红达**公司承包过原告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是郭某某把铝合金门窗工程包给原告的。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的权利视其自动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原告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6日,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与郭某某(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合作协议》,约定:“一、工作范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十九层廉租房工程…3、乙方负责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工期、安全、环保、文明施工负完全责任。…五、乙方职责1、负责组建项目部,并承担所有费用。4、按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的要求组织施工…”。2013年10月19日,某某建筑公司与云南**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限公司将云南**限公司十九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包给某某建筑公司,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土建施工图、水电暖施工图、消防施工图、施工图纸审查报告回复及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的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15560.98平方米…”,并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委派郭某某作为项目经理组织施工。至2015年12月30日,云南**限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给郭某某,该工程尚未完工,也未通过竣工验收。

2014年8月3日,郭某某以“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十九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郭某某将云南**限公司十九层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8月2日,郭某某委派的管理人员孙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铝合金门窗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合计1068556.3元。2015年9月3日,孙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款共计1068556.3元,预付款共计500000元,欠尾款计568556.3元,郭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某某建筑公司委托郭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对其承包的云南**限公司十九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管理,郭某某又将该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对郭某某与原告结算确认的尚欠原告工程尾款568556.3元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1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限公司工程款568556.3元;

二、驳回原告玉溪**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4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3500元,三项合计13284元,由被告云南**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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