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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马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2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马*甲又叫马*乙,原是曙光乡某小组人,其与杨某某生育两个男孩,分别叫马*二、马*三,因被告经常殴打杨某某,1995年,杨某某离开被告到广东嫁给别人,被告一人在家抚养马*二、马*三,至今被告与杨某某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之夫罗某某于1996年死亡。1999年农历腊月,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互相认识,200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月8日生育长子马*四,2008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马*五。2012年9月24日,被告到南**出所申报改名为马*甲,并作为该户户主,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生育长子马*四后,被告就怀疑原告与原告之父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酒醉后就经常殴打原告和原告之父。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原告之父死亡,但被告仍然在酒醉后毒打原告。特别是2011年以来至今,被告手段更加恶劣,连小孩都打,原告多次找村小组干部解决,村小组干部己调解三次,每次调解时被告都保证不再犯此事,可是被告屡教不改。2014年11月26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家庭暴力,就离开被告至今。综上所述,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加之被告与杨某某未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子马*四由被告抚养,次子马*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原告代理人对张*一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原、被告生育长子马*四、次子马*五,马*甲原名叫马*乙;②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4、原告代理人对张*二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原、被告生育长子马*四、次子马*五,马*甲原名叫马*乙,与前妻生育两个男孩;②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5、原告代理人对张*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原、被告生育长子马*四、次子马*五,马*甲从曙光乡某小组来原告家上门,马*甲原来叫马*乙;②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6、原告代理人对罗*一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的内容同5号证据。

7、原告代理人对张*四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的内容同5号证据。

8、原告代理人对张**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原、被告生育长子马*四、次子马*五;②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9、原告代理人对马**的调查笔录和户口证明,用以证明①南屏镇马街村委会上寨村的马**与曙光**委会某小组的马**是同一个人,马**与前妻生育两个男孩分别叫马*二、马*三,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②马**与张某某生育两个男孩分别叫马**、马*四;③被告马**属于重婚。

10、原告代理人对马*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的内容同9号证据。

11、原告代理人对杨*一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曙光乡田房村委会某小组的马**与南屏**委会某小组的马**是同一个人,马**与前妻生育两个男孩分别叫马*二、马*三,至今未与其前妻办理离婚手续;②原、被告生育长子马*四、次子马*五;③被告马**属于重婚。

12、某镇司法所的证明,用以证明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②马*甲又叫马*乙。

13、原告代理人对马**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曙光乡田房村委会某小组的马**与南屏**委会某小组的马**是同一个人;②原、被告生育长子马*四、次子马*五;③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④被告马**属于重婚。

14、全户人员简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录音资料,用以证明①被告前妻杨某某与马*乙生育长子马*二、次子马*三,与其前妻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②被告属于重婚。

因被告马*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马*甲未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予以采信;3-8号证据部分证明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马*四、次子马*五,被告醉酒后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也会殴打长子马*四,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9-11号、13号证据能证明广南**房村委会某小组的马*乙与杨*二(现名杨*某)于1987年7月13日生育长子马*二、于1992年11月5日生育次子马*三,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马*乙于1999年来广南**街村委会某小组张某某家入赘,共同居住在原告张某某的父母遗留的土木结构房屋内,马*乙现改名为马*甲,马*甲与马*乙系同一个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马*四、次子马*五,后于2014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12号证据即原告向广南**屏司法所反映情况系原告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14号证据能与其提供的10号、11号、13号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马*甲与杨*二(现名杨*某)于1987年7月13日生育长子马*二、1992年11月5日生育次子马*三,双方未登记结婚,至今亦未办理离婚手续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马*乙系曙光**委会某小组人,其与杨*二(现名杨*某)于1987年7月13日生育长子马*二、1992年11月5日生育次子马*三,双方未登记结婚,1995年,杨*二离开马*乙到广东另嫁他人,两人至今亦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之夫罗某某于1996年死亡。经人介绍,马*乙于1999年入赘到广南**街村委会某小组原告张某某家,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张某某父母遗留的土木结构房屋内,马*乙现改名为马*甲(即本案被告)。原、被告同居后于2001年1月8日生育长子马*四(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马*五(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事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醉酒后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同时也会对其长子马*四进行殴打,2014年11月,原告张某某带着次子马*五离开南屏**委会某小组,与被告马*甲分居至今,致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经本院依法宣告为无效婚姻,但其所生子女依法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故原、被告对其子女依法应尽抚养教育义务,鉴于其长子马*四已年满十周岁,经向其征求意见,其已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甲系入赘到原告张某某家,其没有固定的住所及收入,虽原告张某某也无固定收入,但其拥有其父母遗留的房屋一间,能为孩子提供固定的住所,故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并且原告在庭审辩论中已明确表示愿意抚养两个孩子并自己承担抚养费,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所生长子马*四及次子马*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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