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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红塔区明珠路与朱**交叉路口旁的巷道内,向吸毒人员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潘某某的右裤兜内查获其刚向郭某某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经称量:净重0.4641克,还当场从被告人郭某某的右衣兜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经称量:净重0.0891克,另外从郭某某身上缴获贩毒用通信工具手机一部和毒资人民币20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0.55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王**对被告人郭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提请法庭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毒品数量较少;3、被告人成长背景及家庭环境系造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同意其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前科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经考虑,量刑意见与被告人郭某某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归案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二、存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532克,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白色SAMSUNG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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