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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马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马*甲又叫马*乙,原是曙光乡某小组人,其与杨某某生育两个男孩,分别叫马*二、马*三,因被告经常殴打杨某某,1995年,杨某某离开被告到广东嫁给别人,被告一人在家抚养马*二、马*三,至今被告与杨某某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之夫罗某某于1996年死亡。1999年农历腊月,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互相认识,200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月8日生育长子马*四,2008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马*五。2012年9月24日,被告到南**出所申报改名为马*甲,并作为该户户主,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生育长子马*四后,被告就怀疑原告与原告之父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酒醉后就经常殴打原告和原告之父。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原告之父死亡,但被告仍然在酒醉后毒打原告。特别是2011年以来至今,被告手段更加恶劣,连小孩都打,原告多次找村小组干部解决,村小组干部己调解三次,每次调解时被告都保证不再犯此事,可是被告屡教不改。2014年11月26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家庭暴力,就离开被告至今。综上所述,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加之被告与杨某某未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子马*四由被告抚养,次子马*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原告代理人对张*一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原、被告生育长子马*四、次子马*五,马*甲原名叫马*乙;②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4、原告代理人对张*二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原、被告生育长子马*四、次子马*五,马*甲原名叫马*乙,与前妻生育两个男孩;②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5、原告代理人对张*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原、被告生育长子马*四、次子马*五,马*甲从曙光乡某小组来原告家上门,马*甲原来叫马*乙;②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6、原告代理人对罗*一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的内容同5号证据。

7、原告代理人对张*四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的内容同5号证据。

8、原告代理人对张**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原、被告生育长子马*四、次子马*五;②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9、原告代理人对马**的调查笔录和户口证明,用以证明①南屏镇马街村委会上寨村的马**与曙光**委会某小组的马**是同一个人,马**与前妻生育两个男孩分别叫马*二、马*三,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②马**与张某某生育两个男孩分别叫马**、马*四;③被告马**属于重婚。

10、原告代理人对马*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的内容同9号证据。

11、原告代理人对杨*一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曙光乡田房村委会某小组的马**与南屏**委会某小组的马**是同一个人,马**与前妻生育两个男孩分别叫马*二、马*三,至今未与其前妻办理离婚手续;②原、被告生育长子马*四、次子马*五;③被告马**属于重婚。

12、某镇司法所的证明,用以证明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②马*甲又叫马*乙。

13、原告代理人对马**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曙光乡田房村委会某小组的马**与南屏**委会某小组的马**是同一个人;②原、被告生育长子马*四、次子马*五;③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④被告马**属于重婚。

14、全户人员简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录音资料,用以证明①被告前妻杨某某与马*乙生育长子马*二、次子马*三,与其前妻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②被告属于重婚。

因被告马*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马*甲未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予以采信;3-8号证据部分证明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马*四、次子马*五,被告醉酒后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也会殴打长子马*四,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9-11号、13号证据能证明广南**房村委会某小组的马*乙与杨*二(现名杨*某)于1987年7月13日生育长子马*二、于1992年11月5日生育次子马*三,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马*乙于1999年来广南**街村委会某小组张某某家入赘,共同居住在原告张某某的父母遗留的土木结构房屋内,马*乙现改名为马*甲,马*甲与马*乙系同一个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马*四、次子马*五,后于2014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12号证据即原告向广南**屏司法所反映情况系原告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14号证据能与其提供的10号、11号、13号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马*甲与杨*二(现名杨*某)于1987年7月13日生育长子马*二、1992年11月5日生育次子马*三,双方未登记结婚,至今亦未办理离婚手续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马*乙系曙光**委会某小组人,其与杨*二(现名杨*某)于1987年7月13日生育长子马*二、1992年11月5日生育次子马*三,双方未登记结婚,1995年,杨*二离开马*乙到广东另嫁他人,两人至今亦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之夫罗某某于1996年死亡。经人介绍,马*乙于1999年入赘到广南**街村委会某小组原告张某某家,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张某某父母遗留的土木结构房屋内,马*乙现改名为马*甲(即本案被告)。原、被告同居后于2001年1月8日生育长子马*四(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马*五(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事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醉酒后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同时也会对其长子马*四进行殴打,2014年11月,原告张某某带着次子马*五离开南屏**委会某小组,与被告马*甲分居至今,致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甲与杨*二同居后于1987年7月13日生育长子马*二、1992年11月5日生育次子马*三,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至1995年杨*二离开被告马*甲时止,双方虽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法属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在未与杨*二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便与原告张某某于1999年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1月8日生育长子马*四、2008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马*五,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马*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婚,故其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的婚姻依法应属无效。虽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马*甲离婚,但已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本院依法应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之间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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