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捌车、飘内走私、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捌车、飘内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捌车、飘内及其辩护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捌车、飘内共同受人雇佣欲将毒品从缅甸小勐拉运输至中国昆明。同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捌车、飘内乘坐客车从景洪前往昆明,途经国道8511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分别从二人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35.5克、84.9克,共计净重220.4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捌车、飘内从境外走私、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捌车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毒品未流入社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建议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纯度检验。

被告人飘内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飘内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

系从犯。3、本案未作毒品纯度鉴定。4、被告人受生活环境影响,系吸毒人员。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捌车、飘内受人雇佣欲将毒品从缅甸小勐拉运输至中国昆明。同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捌车、飘内乘坐客车从景洪前往昆明,途经国道8511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二人分别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净重135.5克、84.9克。经鉴定,二被告人体内排出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5日20时50分许,民警在国道8511元江青龙厂段公开查缉毒品,对一景洪开往昆明的小型客车检查时,将乘客捌车、飘内带下车检查,发现二人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遂将二人抓获。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5日20时50分许,其驾驶小客车途经元江青龙厂时,民警对车上的人员及物品进行检查,发现车上两名男子体内藏有毒品,遂将二人抓获。

3、被告人捌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2月份,一名叫飘*的朋友说他认识贩毒的老板,问其与飘内是否愿意去那边带毒品,并把老板的电话留给二人。同年3月12日,其和飘内打电话跟老板联系后,老板接二人到打洛,后偷渡到缅甸小勐拉,老板让其二人把毒品带到昆明后,各给3000元钱。3月15日上午7时许,老板把用胶带纸和避孕套包着的东西提到宾馆,让二人把这些东西塞到肛门里,老板给了二人1000元路费,派人带着二人从原路偷渡回打洛。其二人在从景洪到昆明经过青龙厂检查站时,警察让其和飘内下车检查,发现其二人体内藏着东西,就将二人抓获。

4、被告人飘内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12日,老板打电话让其和捌车去找他,老板带着二人从打洛偷渡到缅甸小勐拉,老板跟其说,如果其能帮他带2、3次毒品到昆明并且成功的话,其欠的高利贷本金及利息2万元人民币由他帮其还,其同意。2015年3月15日上午7、8时,老板把用避孕套包好的一坨坨的东西提到宾馆,让二人把毒品藏到肛门里面,并给每人1000元的路费,派人带二人从原路偷渡入境。二人乘坐景洪到昆明的客车,途经元江县高速公路时被抓获。

5、排毒经过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可疑物抽样记录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证明:(1)经称量,从捌车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坨,净重135.5克;从飘内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坨,净重84.**。(2)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捌车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135.5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客车车票2张;扣押从被告人飘内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84.**、现金人民币368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车票2张。(3)民警分别对从捌车、飘内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随机抽样送检。(4)扣押的毒品已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物证照片及手机经当庭出示,二被告人辨认后无异议。

6、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1)送检的从飘内体内排出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送检的从捌车体内排出的白色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

7、车票4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张。证明:2015年3月15日12时二被告人从打洛至勐海,13时50分从勐海至景洪。

8、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捌车、飘内的基本情况。

9、情况说明。证明:经工作,无法核实飘三和老板的真实身份,未能抓获二人。

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捌车、飘内携带毒品海洛因入境并运输,其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飘内的辩护人提出飘内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未作毒品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运输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捌车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9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飘内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8年3月15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20.4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人民币368元,黑、白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