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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金龙铁合金厂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金龙铁合金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金龙铁合金厂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荣诉称:原告与何*文系同胞兄弟,原告是哥哥,何*文是弟弟,何*文是被告雇请的工人,2012年7月26日,何*文在金龙铁合金厂上班,因厂里的炉面发生爆炸,致使何*文受伤,事发当天,何*文就被护送到文**民医院医治,因伤情严重,于同年7月31日,何*文转到昆明**附属医院治疗,同年9月1日,何*文医治无效死亡,何*文之妻杨某某就特别授权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之事。2012年11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是由金龙铁合金厂赔偿原告方**文死亡补助金56万元。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死亡补助金39万元,尚欠17万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口头约定一年内付清。2014年9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付清尾款,被告方答复是定于两个月内付完,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尚欠的死亡补助金17万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死亡补偿费1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龙铁合金厂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同意赔偿,但是现在厂里资金困难,没有钱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金**合金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金**合金厂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①杨某某与何**是夫妻关系;②杨某某特别授权何开荣处理何**因工死亡赔偿事宜。

3、昆明医**属医院出院小结,用以证明2012年9月1日,何**因工受伤抢救无效死亡。

4、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欠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方*开文死亡补助金人民币56万元,已付39万元,尚欠17万元至今未支付。

5、原告代理人对黄加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4号证据证明内容。

6、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杨某某与何开文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三个子女。

7、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何**母亲杨某某委托何**办理何**死亡赔偿事项时何**知道并无异议,现其自愿放弃诉权。

8、何**的证言:何**的父母亲均已死亡,何**的父亲叫何**,已经于2014年死亡,何**的母亲姓杨,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已经死亡五六年。何**和何**是同胞兄弟。

9、杨某某的证言:何**的父亲叫何**,在2014年死亡了,何**的母亲姓杨,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死亡得五年多了。我与何**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何**、长子何**、次子何**。

10、何**的证言:2012年,我哥何**在金龙铁合金厂做工,因厂里的锅炉爆炸烧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我父亲叫何**,于2014年农历10月死亡,我母亲叫杨**,于2009年死亡。杨某某是何**的妻子,与何**共生育三个子女。杨某某委托何**办理何**因工死亡的相关事宜。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全部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证人何某甲、杨某某、何**的证言均予以认可。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何某甲、杨某某、何**的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亦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金龙铁合金厂发生炉面爆炸,致使在该厂上班的何**全身烧伤严重,事发后何**被护送至文**民医院医治,同年7月31日何**又转院到昆明**附属医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与何**系夫妻关系,生育了长女何**(已成年)、长子何*富、次子何*贵三个子女,何**系何**的同胞哥哥,何**的父亲何**、母亲杨**均已去世。2012年9月2日,杨某某书面特别授权委托何**处理何**因工伤死亡的相关赔偿事宜,何**的代理权限为:参与调解或和解、代签协议、代领赔偿款、进行诉讼、申请仲裁、申请强制执行,代理至本案执行终结。杨某某委托何**处理何**因工伤死亡的相关赔偿事宜时何**知道并无异议,现其自愿放弃对其父何**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诉权。2012年11月5日,金龙铁合金厂法定代表人王**的驾驶员黄加会受王**的委托与何**签订了《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金龙铁合金厂赔偿乙方何**的死亡补助56万元,已支付24万元,余款定于同年11月20日支付20万,12月20日支付12万;事发后被告共计赔偿了原告因何**死亡的补助39万元,尚欠17万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柳**村委会南瓜村小组何**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元),今欠单位八宝金龙铁合金厂”并附“近两个月还完,2014.9.21,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原、被告双方依法应当遵守和全面履行《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但是被告部分履行并赔偿了原告因何开文死亡的死亡补助39万元,余款17万元亦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赔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赔偿原告因何开文死亡的死亡补助余款人民币17万元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广**铁合金厂赔偿原告何**因何开文死亡的死亡补助人民币17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00元,减半收取1850.00元,由被告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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