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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学校读书时认识,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2010年8月6日生育女儿徐**。自此之后,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被告常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对原告横加指责,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双方所育女儿常常不管不问,对原告不但不关心,还时常横挑鼻子竖挑眉。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女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有存款151076.15元、云AX6V58号轿车一辆。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正如原告所诉,原、被告是同学关系,结婚后原告两次提出要离婚,后经家人撮合得到缓和。婚后原告不尊敬长辈,孩子也一直由被告与母亲抚养,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事实,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许原、被告离婚?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存折及存单照片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确实存在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车的100000元是被告母亲出的。

被告徐某某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徐某某、徐*、张**、徐**的户口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与户主徐*的亲属关系。

三、昆**大学幼儿园证明1份,欲证明孩子皆由奶奶张**照料。

四、存款凭条1份,欲证明有100000元已经还给了被告母亲。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三中孩子从小都是由原告抚养,只是接送卡上写的是孩子奶奶的名字;证据四中存折上的金额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买车时也从未向任何人借过钱。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虽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徐*乙。近年来,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女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有存款151076.15元、云AX6V58号轿车一辆。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未能正确对待及理智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致使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在日常生活中,这是许多家庭都会遇到的问题,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体谅,是可以减少夫妻间存在的分歧,做到和睦相处的。并且,原、被告的女儿现尚年幼,仍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和照顾。其次,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姚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其余人民币400元退还原告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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