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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明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妻子王**下班后准备前往地里劳动,路过变压器旁边小组分配给原告家建盖临时住房的地块时,被告及妻子王**突然跑到路上拦住王**,以小组已将该地分配给其、不许王**在地上垒空心砖为由故意辱骂王**,王**正欲讲理,被告夫妇就围住王**将其打伤,造成颈椎骨折的严重伤情。同村的小孩跑来告知原告,原告立即前往现场,看到警察已经在维持秩序,原告刚想跑过去看妻子,被告就抬着锄头来打原告,原告担心被打伤就将被告的锄头抢过来拿在手里,民警看到后将原告抱住,但被告居然当着民警的面掏出刀朝原告刺了三刀,后被民警阻止。原告受伤后,为照顾伤情更严重的妻子而只进行简单包扎,至今伤口勉强愈合。原告认为,被告当着民警的面两次用武器伤害原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极大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25.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只是医疗费具有依据,其他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王**的病历本,以证明王**被王**用刀刺中三刀,进行了相应治疗;

三、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处方笺,以证明王**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45.59元;

四、王*出具的证明及王*的户口簿,以证明王**殴打王**的事实经过,王**未殴打过王**;

五、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来源情况。

原告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称王**剌了其三刀没有事实依据;对第四、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争议土地是小组旧村改造时占用被告家土地而调整给被告家的,王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本院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北**出所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0月8日,本院向北**出所调取了抓获经过、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王**的询问笔录四份、王**的询问笔录二份、王**的询问笔录二份、王**的询问笔录二份、辩认笔录、照片。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是否被殴打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相关笔录与王*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所致。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及其妻子的损失客观存在,且与原告方有一定因果关系,而王**的损伤仅有其本人陈述,不能证明系王**造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系事发后原告到医疗机构医治形成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属证人证言,根据证人应出庭作证的原则,对王*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向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北城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其调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原告王**的妻子王**与被告王**及其妻王**在玉溪市红塔区某村新建房处因建房地基问题发生纠纷并争吵,王**与王**发生扯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王**及其女儿赶到现场,王**又与王**发生吵打。事发当日,原告到玉**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腹部皮肤裂伤,产生门诊医疗费245.59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5.59元、误工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825.5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妻子王**与被告王**及其妻王**因建房地基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争吵,均不能冷静处理,导致扯打事实发生,民警到场后,被告王**仍不能息事宁人,与赶到现场的原告王**发生吵打,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对于原告受伤治疗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到场时民警已在现场处理,但其也不能冷静对待,导致与被告吵打,其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自担30%的责任。原告王**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45.59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期本院认定3天,原告未提交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为24299元/年÷365天×3天=199.72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元。综上,原告王**的损失共计465.31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6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负担22元,由被告王**负担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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