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王**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原告所在村组进行旧村改造,原告家用秧田换了一块菜地。2014年10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王**抬一把锄头,提一个篮子,开始在原告的上述菜地上围地。原告告知王**是自己的菜地,不要围了。王**称就是要围,并说原告种什么东西都要铲掉。说着就抓原告的头发,原告也抓王**的头发,两人互相拉扯对方的头发,双双倒在地上,王**就殴打原告,接着王**殴打原告的老公王**。警察赶来后,二被告又当着警察的面殴打原告的头部和身体,鼻子被打得流血,后被警察拉开。原告到玉**民医院及玉溪**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7910.47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营养期评定为15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4040.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并不是因王**围地引起纠纷,事实是事发当天王**路过事发地时被原告围堵而发生纠纷,二被告被原告及丈夫辱骂和殴打,而二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方,原告是否受伤与二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并非治疗外伤而产生,鉴定结论也与外伤无关,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二被告无关,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担架费收据、出院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费用情况;

三、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用及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四、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的菜地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原告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原告未提交出院记录原件,不能确定所治疗的伤情情况,且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并非治疗外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检验意见书所依据的出院记录所载医治情况并非针对外伤治疗,而是治疗自身疾病,故其伤情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与二被告无关,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系依据上海市的标准,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不是因土地权属问题引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王**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王**的病历本,以证明王**被王**用刀刺中三刀,进行了相应治疗;

三、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处方笺,以证明王**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45.59元;

四、王*出具的证明及王*的户口簿,以证明王**殴打王**的事实经过,王**未殴打过王**;

五、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来源情况。

被告王**、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方称王**剌了王**三刀没有事实依据;对第四、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争议土地是小组旧村改造时占用原告家土地而调整给原告家的,王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本院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北**出所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0月8日,本院向北**出所调取了抓获经过、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王**的询问笔录四份、王**的询问笔录二份、王**的询问笔录二份、王**的询问笔录二份、辩认笔录、照片。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及其丈夫的损失客观存在,且与被告方有一定因果关系,而王**的损伤仅有其本人陈述,不能证明系王**造成。二被告认为原告是否被殴打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相关笔录与王*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的损伤系原告及其丈夫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原告于本案事发当日在玉**民医院治疗产生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玉溪**民医院住院治疗形成的出院记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报审单不是合法有效的损失依据,且根据出院记录,其医治的是脑血管供血不足、焦虑状态、胆囊结石,无证据证明其疾病系原、被告2014年10月24日发生纠纷所致,本院不予采信;玉溪**民医院2014年11月2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及红塔区北城镇梅**委会卫生所2014年11月9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应病历或处方予以印证,不能反映系医治何种疾病产生的费用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损伤程度鉴定检验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亦予采信;后期医疗费评估因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其伤情是否必然支出后期治疗费依据不足,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对该鉴定检验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也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用于证实王**自身损伤及损失情况,对其损失,本院不作认定;第四组证据属证人证言,根据证人应出庭作证的原则,对王*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向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北城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其调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原告及丈夫王**与王**在玉溪市红塔区某村新建房处因建房地基问题发生纠纷并争吵拉扯,原告与被告王**互相揪住头发拉扯并倒在地上,该纠纷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告王**及其女儿赶到现场,王**又与原告的丈夫王**发生吵打。事发当日,原告到玉**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多处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住院10天,产生门诊医疗费245.50元、住院医疗费6126.83元、担架费55元。经玉溪市**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910.47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7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4040.4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建房地基问题发生纠纷及争吵,均不能冷静处理,导致扯打事实发生及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结合事发经过及侵害行为,原告王**对损害的发生过错较大,对于其自身受伤治疗的损害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自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侵权责任,但综合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王**系民警到场后才来到纠纷现场,仅有原告本人陈述其被王**殴打,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及导致原告受伤治疗,故被告王**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王**的损失问题。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王**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当日在玉**民医院治疗产生的门诊费245.50元、担架费55元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医疗费6126.83元,共计6427.3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主张,结合举质证情况,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0天,原告系其家人护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299元/年÷365天×10天=665.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玉**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天×80元/天=8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元;5、鉴定费:原告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王**的损失共计为8693.06元。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其伤情是否必然支出后期治疗费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608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负担357元,由被告王**负担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