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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师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结婚,于2015年1月17日生育女儿师某乙,被告自2014年4月一直与一姓方女子保持非正常男女关系,即使在原告怀孕、生产期间也不例外,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甚至经常与原告吵架。2015年7月至8月间,因被告婚外情及不良嗜好双方提出协议离婚未果,被告写下了保证书。但被告未悔改,仍与一姓陶女子保持非正常男女关系,被告婚外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和精神折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师某甲自2015年12月起支付抚养费24000元/年,抚养费打到女方指定的中**银行账号:XXX,直至师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六、因女方带小孩在外租房经济困难,男方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50000元,鉴于男方婚外情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100000元(照男方写下的保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师*甲辩称,一、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二、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进入婚姻殿堂,双方有稳固的婚姻感情基础,被告虽有伤害原告的地方,但一直在做努力,希望与原告更好的生活。原告说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常的关系,实际是一个误会,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姓陶的女子是被告的大嫂,居于是亲戚关系,才进行一定的照顾帮助,并没有不正常关系。现双方子女师*乙还小,为了能更好的照顾孩子,原告应搬回家,双方共同把女儿抚养长大。综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认识于2013年11月份恋爱,于2014年6月9日在玉溪市红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师某乙,现未满周岁。2015年7月,原告通过被告的手机短信发现被告与婚外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感情出现波折,2015年11月16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婚姻生活应当履行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同时还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为创建和谐、幸福、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而共同努力。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本案被告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偶有不忠,但未够成法律上的同居,且被告愿意悔改不同意离婚,据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之双方所生孩子尚未满周岁正需父母照顾,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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