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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六盘水**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六盘水**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六盘水**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经被告招聘到其下属钟山一矿工作,任管理人员,约定按月支付工资报酬。从2013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报酬,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敷衍,该状态一直持续至2015年6月份,被告共欠原告24421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442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工资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总额为2442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六盘水**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不支付原告的相应工资收入,因公司现在经营出现困难,目前没有钱支付,现公司正在进行重组,公司重组之后会将原告的工资报酬支付清楚;原告起诉的工资应扣除相应税收,扣除之后才是支付原告实际工资,黄**曾经向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了10706元工资,应予以扣除。

被告六盘水**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将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系被告六盘水**责任公司员工,从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六盘水**责任公司下属企业钟**矿工作。2015年6月,被告六盘水**责任公司制作《2012-2015年6月矿级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表》,并加盖印章,原告对其中载明的被告差欠原告黄**工资为244213元予以认可。后原告黄**因索要该工资未果,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钟劳人仲案字(20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有工资花名册、单位签字确认,不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故现原告黄**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其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被告六盘水**责任公司制作的《2012-2015年6月矿级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表》,载明了被告欠付原告黄**的工资为244213元,并加盖印章,原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原告黄**系被告六盘水**责任公司员工及该公司欠原告黄**工资的事实。被告六盘水**责任公司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所欠工资已支付,故被告六盘水**责任公司应支付所欠工资。被告六盘水**责任公司辩称该欠付工资未扣减个人所得税,应当扣减完个人所得税后,再予支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应是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而被告制作的《2012-2015年6月矿级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表》上载明的内容为欠付工资”,未载明是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欠付的工资还是缴纳个人税后欠付的工资,对表上载明的欠付工资,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应视为被告应当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黄**主张被告六盘水**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442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支付过10706元工资的辩称,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六盘水**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工资244213元。

如被告六盘水**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六盘水**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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