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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诉四川西格**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艳诉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在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书举、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艳诉称,2013年9月16日,我与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县御景湾*栋*单元***号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为人民币428195元,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20日,我去接房时,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要求交纳4000元的水电立户费。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七条虽然约定“接房时,乙方需缴纳水、电立户费4000元整”,但此合同系格式合同,且违反国**改委和**政部(2001)585号《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文件的规定。请求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七条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王*艳水、电立户费人民币4000元属实,但不是代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工程费用,包括进入小区公用的所有水网、电网和管网费用,远低于实际安装投资,且双方在本县乌峰**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2015)06260455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就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七条达成了按合同履行的一致意见,又不具有法律规定撤销条件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艳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Y***,证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购买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县乌峰镇南广社区龙腾开发区上侧御景湾*栋*单元**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接房时,乙方需缴纳水、电立户配套费人民币4000元整和办证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并办理完善物业管理手续”。

二、《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一份,拟证明水、电立户费属于开发成本。

三、证人余某某、付*甲出庭证明,我们是御景湾业主,到御景湾看房时,御景湾项目部工作人员告诉我们,水电立户费是他们代政府部门收的,如果不交,以后就没有水电可用。证人付*乙证明,合同签订的时候,我们没有看合同,御景湾项目部工作人员也没有向我们宣读合同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意见,其提交的《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不属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商品房成本分为总价及水电安装费并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证人余某某、付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也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和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

2、2015年6月25日原告王**的民事起诉状和乌人调字2015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房屋交付后,原告王**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乌峰**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双方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王**的民事起诉状和乌人调字2015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王**认为,乌峰**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是解决双方因逾期交房的纠纷,第三条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王**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提交的乌人调字2015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均系书证,来源合法,但部份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部份采信。原告王**提交的《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它是云南省地方性行政法规,不属证据。证人余某某、付某甲与原告王**均同系御景湾业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证人余某某、付某甲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法庭审理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王**与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王**购买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县御景湾*栋*单元**号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为人民币428195元,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该房交付使用后,原告王**认为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违约,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由于其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诉讼处理。后经乌峰**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原告王**认为,其与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接房时,乙方需缴纳水、电立户配套费人民币4000元整和办证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并办理完善物业管理手续”的内容,系格式合同,且违反国**改委和**政部(2001)585号《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文件的规定,请求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七条无效。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6日《国**委、**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住房建设费用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项费用。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第五条规定: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对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限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价格进行全面整顿。“两管三线”安装工程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开招标,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安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承担安装工程的单位自主或委托中介介绍采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严厉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1996年12月23日《国家**委员会、**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附件中经**务院批准取消的48项建设项目收费包括:一、自来水安装管理费、自来水表立户费;三、供电安装管理费,用电入户、立户费,用电附加费等的规定。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构成包括勘察、测绘、设计、规划、建设、销售等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以及税金和利润等,同时还应包含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排污、消防设施等属房屋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新建住宅配电设施工程建设范围包括:从上级电源出线至住宅内或公共建设设施的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及电表)的供配电设施;供水设施工程建设范围包括区外主管网至各住宅计量装置等配套设施。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七条“接房时,乙方需缴纳水、电立户配套费人民币4000元整和办证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并办理完善物业管理手续”约定的水、电立户配套费的收费项目,系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构成范围,在开发商建筑工程的基本预算范围内,属重复收取,且违反了2014年4月16日《国**委、**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和1996年12月23日《国家**委员会、**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附件经**务院批准取消的48项建设项目收费的规定精神,因此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七条协议内容属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Y**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七条无效。

二、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交纳的水、电立户配套费人民币40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四川西格**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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