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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昆明市盘龙区昆明市第五污水处理厂旁路段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当场查获型号为BC04188的黑色疑似长枪支4支;黑色PPK疑似枪支3把;气枪铅弹疑似物1880颗。经昆明市公安局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枪支中有5支构成枪支;气枪铅弹1880颗为5.5毫米铅弹。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并提出其持有枪支目的是收藏,并没有其他目的,且枪支采用气体作为动力,并不属于军用枪支。其辩护人仅针对量刑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枪支系被告人自己收藏,并没有使用或出借,对社会的危害性较低,被告人王某某曾在部队服役,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昆明市盘龙区昆明市第五污水处理厂旁路段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当场查获型号为BC04188的黑色疑似长枪支4支;黑色PPK疑似枪支3把;气枪铅弹疑似物1880颗。经昆明市公安局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枪支中有5支构成枪支;气枪铅弹1880颗为5.5毫米铅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充分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型号BC04188的黑色长枪支4支、黑色PPK枪支3支、气枪铅弹1880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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