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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花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花及其辩护人、翻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早上,被告人陆*在香格里拉市上江乡仕旺村马厂二组自家田地内烧高粱杆,过程中,火被风吹到田边的山脚下,点燃杂草,引发了森林火灾。经云南**定中心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516.2187公顷,林木蓄积损失43897.28立方米。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花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516.2187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陆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1.被告人陆花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火灾发生后能够积极参与扑火;2.过火有林地中的大部分树木并未烧死,至今仍存活,火灾造成的损害结果相对较轻;3.被告人陆花家庭情况特殊,经济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陆花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早上,被告人陆*在香格里拉市上江乡仕旺村马厂二组自家田地内烧高粱杆,过程中,火被风吹到田边的山脚下,点燃杂草,引发了森林火灾。经云南**定中心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516.2187公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陆花的自然身份及无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起火点)、辨认照片,证实起火现场的基本情况及火灾发生的地理位置。

5.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物证:三A牌淡黄色打火机1把,证实本案作案工具的特征,三A牌淡黄色打火机1把已随案移送到本院。

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意见书、火灾位置示意图、小班因子一览表、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16.2187公顷。

7.被告人陆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和某甲、华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和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火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及扑火经过,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陆花存在委托他人向所在村民小组组长电信投案的情节。

以上指控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516.2187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陆*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陆*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物证:三A牌淡黄色打火机1把,随案作证据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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