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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03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民警在昆明西收费站公开查缉毒品时抓获乘坐云S15XXX长途客车的被告人蔡*。后查获从蔡*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50粒,共计净重240.12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排毒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被告人蔡*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有自首情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他人,有立功情节;是从犯、毒品报酬未拿到,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被告人是一名在校大学生,交友不慎,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有期徒刑十年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蔡*体内藏匿毒品后,于2014年11月7日乘坐云县至昆明的云S15XXX长途客车途经昆明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蔡*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40.1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阿都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蔡*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2、昆明市**派出所民警成*、周*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1月7日1时许,民警在楚雄高速公路昆明西收费站堵卡盘查时,发现乘坐在一辆车牌为S15XXX大巴车11号座位上的一名年轻男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民警当场盘查,其交待,名叫蔡*,云南省宣威市人,其体内藏有50颗毒品,准备帮一名叫“张*”的男子将毒品带到昆明火车站。民警将其带到空军医院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留存,后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

3、公安机关的现场盘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蔡*在接受民警盘问时,承认体内带有毒品50颗。

4、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蔡*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蔡*对该鉴定无异议。

5、排毒记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蔡*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40.12克。

6、客车车票证实:被告人蔡*持有2014年11月6日云县至昆明的车票一张。

7、被告人蔡*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我初中的同学王**和我短信聊天时,我问他在做什么工作,他说帮人“拿包”,两三天拿一次,一次可以赚2000元。他问我是不是要去做,我说可以。王**把我介绍给杨*后。2014年11月4日,杨*给我买了从昆明到南伞的汽车票,11月5日12时许我到了南伞,一名姓王的男子电话联系了我。姓王的男子在缅甸老街一家宾馆开房让我住下。11月5日18时许,一名自称姓张的男子来到我房间,姓张的男子拿出一些一颗一颗的包装物让我吞,我没吞。我发短信问王**帮对方带一回毒品多少钱,王**说带一克30元。到20时许,姓张的男子又来到我房间要我吞一颗一颗的包装物,我共吞了50颗,在吞的过程中我问姓张的男子怎么算费用,他说带一颗120元。11月6日8时许,姓张的男子给了我800元,叫我从缅甸打摩托到南伞买汽车票到云县,再从云县坐车到昆明。11月7日1时许,我乘坐车牌为云S15377的客车在途经昆明西收费站时被警察查获。

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即主动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犯罪后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有自首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是一名在校大学生,交友不慎,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蔡*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11月6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40.1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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