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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理**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大理**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杨**出庭履行职务,赵*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4日,公安人员在对赵*和其夫张*居住的昆明市北京路欣都龙城3幢1412室及赵*和他人经营的欣都龙城3幢滇驿酒店1304房间依法进行搜查,从1304房间客厅衣柜最下层查获甲基苯丙胺3015克;在1412房间鞋架上的一只童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2克,海洛因0.2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赵*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在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301**、人民币75000元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赵*上诉提出,查获的毒品与其无关,本案在侦查起诉阶段程序违法,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3年3月24日,公安人员在赵*居住的昆明市北京路欣都龙城3幢1412室查获甲基苯丙胺3.2克,海洛因0.2克;又在其参与经营的同楼滇驿酒店1304室查获甲基苯胺3015克的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28日,巍山县公安局对张*、赵*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24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北京路欣都龙城小区附近将赵*抓获。2014年3月3日,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对赵*决定不予起诉,赵*被释放。同月4日,巍山县公安局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同月22日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5日,公安民警在巍山县看守所附近将赵*抓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局民警在赵*位于昆明市北京路欣都龙城3幢1412室赵*居住房间内鞋架上的童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袋、人民币37000元、手机2部以及银行卡5张;在其经营的同楼滇驿酒店1304房间内搜查到毒品可疑物1袋。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以及从赵*的银行卡内取出的人民币38000元均予以扣押。后向赵*发还了部分物品。毒品封存、称量记录和照片、取样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封存后称量并鉴定,从1304房间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015克;从1412房间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3.2克,海洛因0.2克。房屋租赁合同等书面材料证实,欣都龙城3幢1304室是赵*于2013年3月12日向上海深**限公司租赁。摘抄手机通信记录、通话清单证实,赵*持有的15308899756号手机与杨**的18313845320号手机通话频繁;18083872707号手机与杨**持有的手机183××××1921有通话和互发短信的记录。杨**、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杨**与杨**曾到赵*在昆明的一幢14楼的住处玩,赵*曾给过杨**10颗麻黄素让杨**看质量如何,并让杨**筹钱。杨**绰号“黑熊”。杨**、杨**均辨认出赵*。张*(滇驿酒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滇驿酒店的老板赵*住1412房间,酒店房门钥匙平时都放在8楼前台,但在公安搜查这几天没有见到1304房间的钥匙,公安民警在1304房间搜查到毒品可疑物。张*(赵*之夫)的证言证实,其和赵*共住1412房间。赵*供述1304房间查获的毒品是一个叫“小*”的人叫其以18元的价格帮忙卖掉,“小*”拿给赵*50000颗,赵*以18.5元的价格卖给“黑熊”18000颗,剩下32000颗就是被查获的毒品。赵*被重新逮捕后对上述供述均予以否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大量毒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赵*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在侦查起诉阶段程序违法以及被查获的毒品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应宣告其无罪的请求,不予支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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