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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乙、祁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代理检察员亚红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乙、祁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赵**,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晚,段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6线由开远市白土墙驶往东联村方向,20时18分许行驶至国道326线K1307700M处时(仁者村路段),该车车头右前角与被害人杨**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行驶的×××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杨**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85mg/100ml血;经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乙、祁某某以上述事实为由,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害人杨**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安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抚养费李*乙122010元(16268元×15年/2人)、抚养费祁某某92185.33元(16268元×17年/3人),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00元(100元×4人×3天)、伙食费1200元100元×4人×3天),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733759.33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辩护人高**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超速、未按规定打转向灯及骑行非机动车在横穿马路时未按规定推行等交通违章行为,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应按农村人口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部分不合理,其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来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人属于酒后驾车,故第三者责任险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害人家属未提供电动自行车的修理发票予以证实其损失,此项损失法庭不应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按比例划分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晚,段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6线由开远市白土墙驶往东联村方向,20时18分许行驶至国道326线K1307700M处时(仁者村路段),该车车头右前角与被害人杨**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行驶的×××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杨**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85mg/100ml血。

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段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是被害人杨**的母亲,系农村户口,案发时63岁,其丈夫已在案发前死亡,生育有包括被害人在内的3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是被害人杨**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是被害人杨**的女儿,城郊农民,案发时年满3岁。被害人杨**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系开远市城郊农民,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被告人段某某是×××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段某某将该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损害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段某某预先给付了被害人家属66000元、酒精含量检测鉴定费8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肇事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30日20时41分,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接到110电话指令:在开远市仁者村路段,一辆小轿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

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30日21时许,公安人员到达开远市仁者村案发现场后,通过电话联系到在开远市老妇幼保健院等待处理的被告人段某某,在开远**健院处将被害人段某某查获。

3、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乘坐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的轿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造成的后果。案发后她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害人杨**的妻子,杨*甲在开远市城郊打工。

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6、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及被害人杨**驾驶的×××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3km/h。

7、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杨**驾驶的×××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了碰擦。

8、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被告人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40.85mg/100ml血;被害人杨**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9、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害人段某某驾驶是×××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驾驶员段某某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被害人杨**驾驶的×××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是李**。

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开远市交警大队民警对位于开远市国道326线K1307700M处(仁者村路段)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拍照的情况。

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情况。

1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结婚证,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子女情况证明、用工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害人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计算。

15、被告人提供的收条及垫支鉴定费的单据,证实被告人垫支相关费用的情况。

16、保险公司保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事故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段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辩护人高**关于本案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超速、未按规定打转向灯及骑行非机动车在横穿马路时未按规定推行等交通违章行为,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乙、祁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事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六条第(六)款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关于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原则的规定,被害人死亡的,其父母、配偶、子女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乙、祁某某属被害人的近亲属,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公路上行驶时超过规定时速20%未达50%,超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驾驶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段某某应承担民事侵权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承担民事侵权的次要责任,两人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第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份,由承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肇事车辆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属酒后驾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不应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害人应自行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乙、祁某某请求赔偿损失的各项计算标准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被害人杨**虽系农村人口,但其在开远市城郊工作、生活,故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乙、祁某某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所要求赔偿的抚养费12201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所要求赔偿的扶养费92185.33元(16268元×17年/3人),的计算标准有误,因祁某某系农村人口,其扶养费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036元的标准计算17年,并除以3人,即342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乙、祁某某所要求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元(100元×4人×3天)、伙食费1200元100元×4人×3天)的计算标准及人数有误,其所要求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伙食费,应按3人3天,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乙、祁某某所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赔偿的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费用开支情况,故不在本案中处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乙、祁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李*乙的抚养费122010元、祁某某的扶养费34204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伙食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71228元。

上述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561228元,由被告人段某某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即448982.40元;由被害人自行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即112245.60元,扣除被告人已垫付的66000元,被告人段某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2982.40元。

被告人段某某预先垫付的酒精含量检测鉴定费8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肇事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人段某某承担80%,即42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乙、祁某某承担20%,即1060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高**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的辩护观点,与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附带民事诉讼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人属于酒后驾车,故第三者责任险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害人家属未提供电动自行车的修理发票予以证实其损失,此项损失法庭不应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按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的辩护观点,与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乙、祁某某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由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乙、祁某某人民币382982.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被告人段某某预先垫付的各项鉴定费共计5300元,由被告人段某某承担42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乙、祁某某承担106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乙、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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