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徐**与中国大地**司云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徐*平诉被告中国大地**司云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陈**、许**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陈**、徐*平系本案死者陈**父母。陈**自2013年3月份以来,通过自购福田牌云AM269B号轻型货车,以跑货运为生。2015年7月15日,陈**驾驶云AM269B号轻型货车,装载木材,沿广昆高速公路由云南富宁县往广西百色市方向行驶,当日14时40分,其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902+120M处时,陈**将车辆靠边停车并下车检修车辆,在检修过程中云AM269B号车发生后溜并碾压陈**,车辆尾部右侧与道路东侧山体碰撞,造成陈**死亡,发生上述事实时,原告所肇事的车辆已依法在被告处购买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在其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向两原告赔偿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投保人的投保日期是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遭驾驶或乘坐机动车辆过程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意外,陈**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其下车检修车辆过程中车辆后溜碾压致死,并非根据条款中所述驾驶或乘坐机动车辆导致,故保险公司不因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死者陈**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死者陈**因道路交通事故意外身亡;

证据二:死者陈**购买保险费用发票一张、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欲证明死者向被告购买保险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的户口薄。欲证明两原告系死者父母,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欲证明死者并非在驾驶或乘坐机动车的过程中死亡;

证据二: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抄件)。欲证明死者在我公司购买了畅达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

原告质*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是免除责任的条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原被告对相互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云AM269B车辆在被告处购买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包含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50000元、驾驶人员意外医疗险10000元、驾驶人员意外住院补贴险12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7月15日,原告驾驶该涉案车辆沿广昆高速公路由云南富宁县往广西百色市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902+120M处时,陈**将车辆靠边停车并下车检修车辆,在检修过程中AM269B号车发生后溜并碾压陈**,车辆尾部右侧与道路东侧山体碰撞,造成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死者意外伤害致死向被告主张意外伤害险赔付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保险50000元,被告辩称投保人陈*俄不符合《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故其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将《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并就免责条款进行过解释说明,故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投保人陈*俄驾驶自己的车辆,由于车辆故障,下车检修致死,属于意外伤害,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50000元。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属于法定继承人,故被告应该支付给两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徐**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中国大**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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