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朝竹、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有下列罪行:2015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与其妻子李*乙因琐事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仁安路延长线渝都酒店一楼“香丽榨油房”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甲用拳头打了李*乙左侧腹部两拳,致使李*乙脾破裂。经鉴定,李*乙之伤构成重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宣读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

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5.鉴定文书(鉴定指派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云南省香**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的情况;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证实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向被害人李*乙调取其在迪庆**民医院就诊的病历材料的情况;

7.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被告人李*甲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支付了全额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在庭审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给予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各项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与其妻子李*乙因琐事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仁安路延长线渝都酒店一楼“香丽榨油房”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甲用拳头打了李*乙左侧腹部两拳,致使李*乙脾破裂。经鉴定,李*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李*乙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李*甲赔偿给被害人李*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一致协议,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本院对被告人李*甲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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