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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勐诉德宏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勐**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大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勐**司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金安宝,被上诉人沈大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勐**司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系罗*。2010年10月勐**司因在芒市阔时路25号原芒市镇供销社进行“德*晟世”房地产开发,需与沈**等大院单元楼八户住户协商回迁事宜,于2010年10月22日与沈**等八户达成关于大院单元楼八户回迁谈判结果。2010年10月23日,沈**与勐**司法定代表人罗*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在沈**协助做好芒市镇供销社8户住户的搬迁工作的条件下,罗*同意1.以1:1.2平方米的面积补还给沈**住宅回迁房;2.给沈**12万元的房屋装修搬迁费,沈**搬迁后立即付款;3.房屋建好后让沈**永久使用两个地下停车位。2010年11月7日,勐**司法定代表人罗*在回迁谈判结果的基础上与沈**等八户分别签订《回迁安置住房协议》。沈**与罗*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勐**司向沈**支付了12万元的房屋装修搬迁费,后沈**多次要求勐**司按协议约定给沈**使用两个地下停车位,均遭到拒绝,沈**据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勐**司履行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第四项义务,即给沈**永久使用两个地下停车位,诉讼费用由勐**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勐**司为开发建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与沈**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勐**司主张该协议系沈**胁迫、乘人之危与其签订,但勐**司及罗*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勐**司法定代表人罗*与沈**签订协议后,勐**司未提出异议,且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勐**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将两个地下停车位交付原告永久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德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开发建设的芒市“德*晟世”房地产的地下停车位中两个交付原告沈**永久使用。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沈**已预交。由被告德宏州**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非法所得的12万元应退还给上诉人。

上诉人勐**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2日与被上诉人等单元楼八户达成的关于回迁谈判结果,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二、2010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谈判结果基础上给12万元房屋装修搬迁费及让永久使用两个地下停车位,否则就不搬迁,因上诉人已投入巨额资金如因被上诉人一人不搬迁,将会影响房地产的整体开发建设,将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上诉人被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明显胁迫、乘人之危。三、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变更协议,2010年11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住户签订《回迁安置住房协议》中没有约定给被上诉人12万元房屋装修搬迁费及永久使用两个地下停车位,该协议对合作协议进行了变更。四、“德*晟世”地下车库车位紧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大立答辩称:罗*和上诉人协商好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协议里的内容除了两个车位没有兑现其他内容都兑现了。后面签订的《回迁安置住房协议》是八户一起跟罗*签的。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勐**司法定代表人罗*与被上诉人沈大立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勐**司是否应该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两个停车位交给被上诉人沈大立使用?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大立均没有证据提交。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证据均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非法所得的12万元应退还给上诉人”的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上**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与被上诉人沈**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罗*与沈**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勐**司尚未成立,但已经在做前期准备工作,且在公司成立后实际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的经营活动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上**昌公司应当承担其法定代表人罗*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一、关于上诉人提出“因上诉人已投入巨额资金如因被上诉人一人不搬迁,将会影响房地产的整体开发建设,将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明显胁迫、乘人之危,上诉人被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在考虑经济利益等综合因素下签订合作协议的,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要协助上诉人做好其他几户的搬迁工作,双方互有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及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或者被上诉人乘人之危,故对于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提出2010年11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回迁安置住房协议》已经对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作了变更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回迁安置住房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对《合作协议书》进行变更,且《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已经部分履行,双方没有变更《合作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提出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提出“德*晟世”地下车库车位紧张,本院认为,该抗辩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作协议书》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上**昌公司应当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将两个地下停车位交付被上诉人沈**永久使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勐**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德宏州**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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