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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通海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司、管林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废铁生意,2014年7月,被告管**向原告购买废铁,同时说明旭**司是其开办的公司,其实际经营。2014年8月,原告将废铁运到旭**司,2014年9月21日,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共拖欠废铁款42029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铁款4202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管**、被告旭城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如下:

1、居民身份证明、旭城公司工商登记卡片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过磅结算单八份,证明原告分批将废铁卖给旭**司;

3、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铁款420296元;

为查明被告身份信息,从本院(2014)通民二初字第229号案件调取证据如下:

1、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及旭**司工商登记卡片各一份;

2、本院对旭**司法定代表人陈**和管**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陈**认可管**系旭**司实际控制人,2008年9月1日陈**授权管**管理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说明此债务应由旭**司和管**共同清偿。

被告管**、旭**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旭**司欠原告铁款420296元的事实主张成立。原告主张此债务应由被告旭**司与管**共同清偿,因交易时管**已明确告知买方系旭**司,其本人实际管理公司,交货地点在旭**司,并以旭**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管**履行的是在公司授权下的职务行为,至于二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属实体之判断,本院将在之后作论述。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旭**司**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注册股东为马**、纳**。2008年9月1日,旭**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管**,委托管**全权管理旭**司的全部经济与法律事务。旭**司现实际由管**管理和控制。原告从事废铁经营,2014年8月23日、8月26日、9月6日、9月20日,旭**司向原告购买了七车废铁,由原告将废铁拉至旭**司处,价格随行就市。2014年9月21日,管**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旭**司欠易琼*9月21日前废铁款420296元。”后旭**司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旭**司和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公司发生的废铁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向被**公司交付废铁后,被**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废铁款420296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管**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关键是对被告管**出具欠条行为性质的认定,由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旭**司,被告管**在出具欠条时已向原告表明身份,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管**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被告旭**司的授权委托下进行,其代表被告旭**司所作出的行为为旭**司的行为,故本院确认该欠条是被告管**以管理人名义确认被告旭**司欠原告铁款的事实,被告管**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职务管理活动,其代理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旭**司承担,故被告管**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旭**司未到庭,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海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易**废铁款人民币420296元;

二、驳回原告易琼*对被告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通海旭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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