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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扶贫办、上诉人中国大**沧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及原审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扶贫办、上诉人中国大**沧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及原审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耿*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耿*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扶贫办(以下简称耿*扶贫办)的委托代理人汤庆源,上诉人中国大**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苏菊,被上诉人罗**,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赵**驾驶耿*扶贫办的×××号车辆自孟定向南伞方向行驶,与原告罗**之子罗*驾驶的×××号的车辆相撞,原告罗**的×××号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耿*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将损坏车辆送至临沧市添**公司一汽大众4S店进行定损维修,定损修理价格包含待定项目在内为36347元,原告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定损员工丁*及临沧市添**公司一汽大众4S店负责人均在维修定损单上签名认可。2015年5月2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及被告赵**的在场下,原告提出不在该修理厂进行维修,认为临沧市添**公司一汽大众4S店修理手法粗糙,故原告罗**将受损车辆送至临沧市大**司汽修厂进行维修。在修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员工丁*及被告赵**曾先后到修理厂进行查看该损坏车辆的修理情况,所维修项目均为在临沧市添**公司一汽大众4S店定损的项目。2015年5月28日损坏车辆修复完工,当日修理厂通知原告罗**缴费提车,原告罗**即日通知被告赵**交费。被告赵**告诉原告罗**修理费不用管,由其与保险公司交涉交费,车由原告罗**自行提取。被告赵**得知车辆修理好后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沟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修理费用过高,不合理为由一直未支付修理费35360元,故修理厂拒绝将车辆交由原告罗**管理使用。由于该车辆的损坏及被告不及时支付修理费用,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原告因工作需要,于2015年5月2日起先后3次向租车行租过车。第一次自2015年5月2日租到2015年8月3日,租用车辆是×××号北**代车,每日租金200元,支付租车费18000元。第二次是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租用车辆是×××号北**代车,每日租金200元,支付租车费12000元。第三次是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2月9日,租用车辆是×××号北**代车,租车费每日200元,支付租车费1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偿付35360元车辆修理费;2.偿付由于该车辆的损坏及被告不及时支付修理费用,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原告自2015年5月2日向临沧市临翔区兴荣租车行租车辆,至开庭日止总计租车费49000元(其中2015年12月9日至开庭日的7000元租车费未支付也无票据);3.损坏车辆停放在修理厂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停车费3800元(未支付);4.车辆严重贬值15000元;5.车辆因停放时间较长,需二次维修费26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于2015年12月1日交付×××车辆修理费10000元。×××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大**公司对原告罗**的车辆修理费认为过高不合理,认为修理厂无修理资质为由,对×××号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大**公司释明,临沧市大**司汽修厂虽然尚未办理得维修资质,但对×××号损坏车辆进行了修复,对维修价格是否合理持有异议可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大**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书面申请对损坏的×××号车辆的合理修理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撤回鉴定申请,放弃对损坏的×××号车辆的合理修理费进行鉴定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大**公司放弃了鉴定,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号车辆修理费过高不合理。×××号车辆修理费用的产生,是原告罗**及被告大**公司在临沧市添**公司一汽大众4S店定损的项目项下产生的,没有超出定损的修理项目,也没有超出定损的36347元修理金额,予以支持。被告赵**在此次事故中是在履行单位工作职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耿*扶贫办承担,被告赵**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耿*扶贫办所有的×××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和被告大**公司到临沧市添**公司一汽大众4S店定损,原告罗**在被告大**公司及被告赵**未反对的情况下选择到临沧市大**司汽修厂进行维修,车辆修理好后,被告大**公司未及时赔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耿*扶贫办作为事故的完全责任人,有义务督促被告大**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在被告大**公司迟迟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耿*扶贫办有责任先行支付损坏车辆的修理费后再向被告大**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罗**在此事故中虽无责任,但车辆的管理使用权归属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可以先行支付损坏车辆的修理费,取得该车辆的正常使用后再向责任人主张权利。造成原告租车损失42000元,原告罗**、被告大**公司、耿*扶贫办均有责任。原告因经营业务需要,租车代替损坏车辆并无不当,原告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2月9日,在车辆修理期间三次与临沧市临翔区兴荣租车行租车,每天租金200元符合临沧租车行情,共计42000元的租车费,数额亦属合理,予以支持。该费用由原告罗**、被告耿*扶贫办、大**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对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起至开庭之日的租车费7000元及×××号损坏车辆的停车费38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租用车辆、租车费用及停车费用的发生,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号损坏车辆的贬值费15000元,该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及计算依据,不予支持。×××号损坏车辆,因停放时间较长,需二次维修费26000元,只是初步进行估算,未实际发生,该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车辆修理费25360元、赔付被告赵**垫付修理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沧中心支公司、被告耿*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扶贫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偿付原告罗**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2月9日租车费14000元;三、被告赵**在该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耿*扶贫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罗**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每天200元明显过高。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是指日常上下班、接送子女上学打出租车的费用,一般情况不可能每天200元,到租车行租车一般是办急事、公事或商事,租期不长。被上诉人罗**车辆修理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5月28日车辆修复完工的30天,并非一审认定的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2月9日。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罗**车辆修理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8日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并判决由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耿*扶贫办及时报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理赔,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罗**、临沧市**公司一汽大众4S店三方就受损车辆理赔定损修理达成了协议。至此,上诉人耿*扶贫办的赔偿义务已转由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后被上诉人罗**擅自将车辆送到其他修理厂修理,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拒付修理费才导致车辆被扣留。故2015年5月28日修理完工后所产生的租车费系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拒付修理费导致,应当由过错人即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耿*扶贫办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耿*扶贫办的上诉陈述答辩称:被上诉人罗**的租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当进行赔偿。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被上诉人罗**受损车辆在大华修理厂的维修费未超出一汽大众4S店定损修理价格,但一汽大众4S店的修理费报价部分项目在大华修理厂并未修理或修理方式不同,如按大华修理厂的修理方式,在一汽大众4S店只需2万余元,故大华修理厂的修理费明显不合理。2、被上诉人罗**将受损车辆送至没有资质的大华修理厂修理,修理费用远超出市场价格,不能提供修理材料进货发票,导致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无法核定损失,故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没有过错。3、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赔偿租车费的约定,且受损车辆于2015年5月28日已经修复完工,一审判决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至2015年12月9日的租车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耿*扶贫办针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陈述答辩称:租车费损失是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过错造成,故租车费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罗**针对上诉人耿*扶贫办及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陈述答辩称:1、被上诉人之所以未在一汽大众4S店修理受损车辆,系因该4S店操作严重不符合规范、修理人员严重不负责所致,且到大华修理厂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也告知过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大地保险公司理应对修理费进行赔偿。对于修理费过高的问题,大地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就已提出鉴定申请,但最终又撤回申请,现再行提出纯属无稽之谈。2、原审被告赵**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赵**从未积极处理过相关事务,被上诉人在车辆修复后不能提车亦因二上诉人不及时支付修理费所致;租车费系被上诉人生活、经营所必须,通常价格为每天260元,经被上诉人与租车行反复协商才降为每天200元,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合理,被上诉人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不再提起上诉,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针对上诉人耿马扶贫及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陈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赵*平系耿*扶贫办的工作人员,×××号车系耿*扶贫办的车辆,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2015年4月27日,赵*平驾驶×××号车辆自孟定向南伞方向行驶,与罗**之子罗*驾驶的×××号的车辆相撞,罗**的×××号车辆受损。事故经耿*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无责。2015年4月29日,罗**、赵*平、大地保险公司共同将受损的×××号车辆送至临沧市添**公司一汽大众4S店进行定损维修,定损修理价格包含待定项目在内为36347元,罗**、大地保险公司定损员工丁*及临沧市添**公司一汽大众4S店负责人均在维修定损单上签名认可。2015年5月2日,在大地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及赵*平在场的情况下,罗**提出不在该修理厂进行维修,认为临沧市添**公司一汽大众4S店修理手法粗糙,故罗**将受损车辆送至临沧市大**司汽修厂进行维修。在修理过程中,大地保险公司员工丁*及赵*平曾先后到修理厂进行查看该受损车辆的修理情况,所维修项目均为临沧市添**公司一汽大众4S店定损的项目。2015年5月28日,×××号受损车辆修复完工,修理费共计35360元。当日临沧市大**司汽修厂通知罗**付费提车,罗**即日通知赵*平交费。赵*平告诉罗**修理费不用管,由其与大地保险公司交涉交费,车辆由罗**自行提取。赵*平得知车辆修理好后与大地保险公司沟通,大地保险公司以修理费用过高且不合理为由一直未支付修理费,临沧市大**司汽修厂遂拒绝将车辆交付罗**。

罗**临翔区祥森茶庄”的经营者,该茶庄主要经营范围为茶叶、茶具、红木家具、珠宝玉石、木艺品及花木盆景零售等项目。由于交通事故发生致×××号车辆受损,罗**无法使用该车辆,其遂于2015年5月2日起先后三次向临翔区兴荣租车行租车使用。第一次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3日,租用车辆为×××号北**代车,每日租金200元,支付租车费18000元;第二次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租用车辆为×××号北**代车,每日租金200元,支付租车费12000元;第三次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2月9日,租用车辆为×××号北**代车,每日租金200元,支付租车费12000元。

2015年6月29日,罗**将赵**、耿*扶贫办、大地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车辆修理费35360元、租车费49000元、车辆贬值费15000元、停车费3800元、车辆二次修理费10640元。2015年12月1日,赵**向临沧市大**司汽修厂支付×××号车辆修理费1000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临沧市大**司汽修厂无修理资质,认为修理费过高且不合理,对×××号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依法向大地保险公司进行释明,临沧市大**司汽修厂虽然尚未办理得维修资质,但对×××号损坏车辆进行了修复,对维修价格是否合理持有异议可进行司法鉴定。大地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书面申请对损坏的×××号车辆的合理修理费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于2015年12月29日撤回鉴定申请,放弃对×××号车辆的合理修理费进行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罗**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租车费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受损车辆能够恢复正常使用是维修的目的,本案受损车辆无论是送至任何一家修理厂进行维修,现均已达到修复的目的。且在车辆定损后,罗**送至临沧市大**司汽修厂维修,已经提前告知过大地保险公司及赵**,在修理过程中大地保险公司的员工及赵**也曾先后到修理厂查看过修理情况,在此期间大地保险公司、耿**贫办及赵**均未提出异议或予以阻止、告知更换修理厂的不利后果,故对罗**更换修理厂维修受损车辆的行为,应当视为大地保险公司、耿**贫办及赵**予以了默认。现受损车辆的实际修理费亦未超出定损修理价格,故大地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租车费的问题,受损车辆于2015年5月28日修复完工后,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理赔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修理费的给付义务,其以修理费过高拒不支付费用导致修复后的车辆无法交回罗**使用,其行为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耿**贫办作为事故全责一方车辆的所有人,有责任在大地保险公司不能先行理赔的情况下,支付修理费以便受损车辆所有人能够及时收回车辆正常使用,其怠于履行该义务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罗**作为受损车辆所有人,将受损车辆送至其自行选择的临沧市大**司汽修厂维修,其在修复完工后有资金租车却不付费提车,所产生的大额租车费属于其擅自扩大损失,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确定由耿**贫办、大地保险公司、罗**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由耿**贫办、大地保险公司各承担30%的责任,由罗**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租车费的标准,罗**已在一审中提交其经营茶庄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租车目的系为经营所需,而不仅只是上下班或接送孩子,且其所租车辆并未超过受损车辆价值,故一审在与租车行核实的基础上以罗**实际发生的租车费标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一审对于修理期间及修理完工后所产生的租车费承担问题未予以区分不当,应予纠正。修理期间所产生的租车费即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8日共26天的租车费5200元,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修理完工后所产生的租车费即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9日共184天的租车费36800元,由耿**贫办承担30%的责任即1104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11040元,由罗**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14720元。综上,上诉人耿**贫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临翔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临翔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扶贫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租车费11040元;

四、中国大地财**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租车费162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扶贫办及上诉人中国大**沧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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