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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南诉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南诉被告段龙*、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古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朱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南、被告段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南诉称:2014年8月24日11时48分许,被告段**驾驶云2919943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大理市大西线K53+750M处道路东侧岔道由东向西驶入大西线左转弯时,所驾车辆左前侧与沿大西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云L71592号二轮摩托车(载芮**)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南负次要责任,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理**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段**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077.14元、误工费22776元、护理费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段**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在事故前即有陈旧性骨折。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1时48分许,被告段**驾驶云2919943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大理市大西线K53+750M处道路东侧岔道由东向西驶入大西线左转弯时,所驾车辆左前侧与沿大西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云L71592号二轮摩托车(载芮**)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负次要责任,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大理**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1日),经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4318.19元,被告段**支付急救费及医疗费1083.6元。后原告至大理**医院复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43.05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期间系其妻子护理。

云2919943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旺付给原告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认定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经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户口册一份、大理**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七份、云通司鉴中心(2015)Z71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段**提交的海东卫生院急救费票据一份、大理**医院医疗费票据三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支付凭证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向本院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两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也无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则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36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月3796元、护理费每月2532元均在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段龙旺向本院提交大理**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51元。本院认为,该票据载明的患者为袁**、性别为女,无法证实为本案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段**驾驶云2919943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云L7159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因被告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66244.84元(64318.19元+1083.6元+843.05元)。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段**认为原告有陈旧性骨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不必要及不合理的治疗,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②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8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④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⑤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⑥误工费22776元(3796元×6个月);⑦护理费5064元(2532元×2个月);⑧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⑨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各自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67582.84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738元。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尚不足79844.84元,应由被告段**赔偿原告55891.39元(79844.84元×70%),被告段**已经赔偿9083.6元(1083.6元+8000元),还应再赔偿46807.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古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73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还应再赔偿77738元)。

二、被告段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891.39元(被告段龙*已经赔偿9083.6元,还应再赔偿46807.79元)。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袁**承担50元,被告段**承担1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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