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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空**限公司诉欧**、邹**、沛县**限公司、沛县**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空**限公司诉被告欧**、邹**、沛县**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沛县**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国太平洋**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欧**、邹**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司、太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晚,欧**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由大理往楚雄方向行驶,7时55分许行至祥云县境内杭瑞高速公路K2506200M处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其前方由齐**驾驶的停放于道路右侧的×××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左侧相撞,并将该车向右前方推挤,车头与刘**驾驶的停放在该车前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车身右侧撞压护栏及路外绿化树,造成齐**当场死亡,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欧**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齐**和刘**系原告公司员工,×××号轻型厢式货车和×××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车辆,×××号轻型厢式货车还载有原告的一台牵引式摩擦系数检测机,此事故导致原告两车和牵引式摩擦系数检测机不同程度受损。经查欧**所驾车制动系不合格,邹**是×××号车辆实际车主,邹**与中**司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关系,诚**司系挂车×××的车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欧**、邹**、诚**司、中**司连带赔偿原告施救费、人工施救费、拖车费、拖车过路费、停车管理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过路费、加油费、住宿费、餐费、车辆损失、车载物品损失、维修费、技术服务费、评估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91362元。2、太保沛县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A1、事故认定书及交警出具的证明各1份;A2、施救费发票3张、人工施救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1张、停车费收据1张、过路费发票3张、加油费发票5张、餐费发票9张、住宿费发票1张、购买牵引式摩擦系数检测机发票10张、DFT定损服务合同1份、DFT定损评估报告1份、DFT部件受损图片4张、×××号车及NAC仪器修复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技术服务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A3、云南兴**限公司车辆预估报价单1份、修理费发票1张、车辆维修报价单1份、机动车定点维修合同书1份、汽车修理费发票2张。

被告辩称

被告欧**、邹**辩称:欧**是邹**雇请的驾驶员,因雇佣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邹**统一对外承担,不需欧**承担责任。邹**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该方未提交证据。

被告诚**司未到庭其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车我公司已于2015年7月12日出售给被告邹**,我公司不享有所有权、经营权、控制使用权等权利,故依法应由实际车主邹**承担赔偿责任。该方提交证据为买卖合同1份。

被告中**司辩称:肇事货车已于2015年5月16日依法转让给被告邹**,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应由邹**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此外,原告的×××号车违法停放在高速路上,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检测机损坏还具有不确定性,对修理费用请法庭考虑。该方提交以下证据:B1、车辆转让合同1份;B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1份。

被告太保沛县支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答辩状辩称:1、×××号车被保险人为沛县恒**限公司,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中**司,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及驾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2、对保险赔偿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欧超林驾驶的×××号车制动系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已经对条款做了相应提示说明,被保险人也盖章认可,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责任划分问题。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告的×××号车未遵守法律规定,在高速路上停放,其自身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对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在保险赔偿时应考虑其他受害人的损失酌情分配。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诉讼费及鉴定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欧**、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A1中的停车管理费不应缴纳。被告中**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欧**、邹**,同时对A1中的事故认定书及证明有异议,认为×××号车违法停放,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明1份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被告太保沛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事故认定书外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诚**司及中**司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及车辆转让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两家公司为逃避责任的处理方式;原告对被告中**司提交的证据保单抄件无异议。被告太保沛县支公司对被告诚**司及中**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中**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诚**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被告中**司提交的车辆转让合同,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欧**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由大理往楚雄方向行驶,7时55分许行至祥云县境内杭瑞高速公路K2506200M处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其前方由齐**驾驶的停放于道路右侧的×××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左侧相撞,并将该车向右前方推挤,车头与刘**驾驶的停放在该车前的×××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尾相撞、车身右侧撞压护栏及路外绿化树,造成齐**当场死亡,刘**经抢救后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欧**负事故全部责任,齐**、刘**不负事故责任。齐**和刘**系原告公司员工,×××号轻型厢式货车和×××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车辆,×××号轻型厢式货车还载有原告的一台牵引式摩擦系数检测机,事故中导致原告的两车和牵引式摩擦系数检测机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号货车的损失为50860元,牵引式摩擦系数检测机修复费用为86150元。为此,原告支出技术服务费12500元,鉴定费10000元。×××号越野车经维修,开支了修理费122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还支出了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过路费、住宿费等合计9452元。另查明,被告欧**所驾×××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邹**,欧**系邹**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所牵引的挂车×××原登记车主为诚**司,2015年7月12日,诚**司将此挂车卖给了邹**。×××号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中**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欧**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诉,死者齐**和刘**的家属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诉费用已经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原告保留对×××号厢式货车产生的停车费、拖车费等费用及其它无责车辆的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欧**作为被告邹**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欧**负事故全部责任,系重大过失,应当与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邹**的×××号牵引车挂靠于被告中**司经营,被告中**司依法应与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号车在被告太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远超10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总损失后进行确定。被告诚**司已将挂车×××卖给邹**,其不再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号货车的损失50860元,牵引式摩擦系数检测机修复费用86150元,技术服务费12500元,鉴定费10000元,×××号越野车修理费122400元,施救费2700元,拖车费3500元,拖车过路费36元,停车管理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过路费276元、加油费1000元、住宿费540元、餐费900元;合计为人民币291362元。此款由被告太保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289362元由被告太保沛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0000元(综合考量另一案损失后所确定)。仍有剩余的99362元由被告邹**承担,被告欧**及被**公司与邹**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有关车辆已转让其不再承担责任的辩称及被告太保沛县支公司有关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云南空**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92000元。

二、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原告云南空**限公司损失人民币99362元。

三、被告欧**与被告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沛**限公司与被告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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