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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是晋宁县人,2001年离异带有一女儿(6岁)。被告属安宁市八街镇车木河村人,也是离异带有一女儿(7岁),被告家中还有一位七旬老人。2002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双方自愿组合家庭,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同甘共苦,共同抚养老人和两个幼女长大,于2012年在车木河共同生活10多年后,车木河因被国家命为水资源保护区,于2012年集体搬迁至安宁市金色家园二期。搬迁后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一辆价值9万多胡比亚迪G6轿车,在八街绕管营大地盖了一个价值17万多的经济大棚和购买了164.16平方米的房子(有50个平方是国家给予原告和被告享受的),剩下的114.16平方米按当时价格2180元计算,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248868元。因环境改变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还自私自利,常常因为一点家庭小事就夫妻分居冷战,多则半年少则两至三个月,多次对原告恶言恶语,辱骂原告(例如:辱骂原告鸡窝掉在凤凰窝,辱骂原告和次女什么都没有,可以随时叫我们走,被告还多次威胁原告不满意就去告他)。被告女儿还不尊重原告,曾与原告大吵大闹(直称是原告的老子,完全不顾10多年胡养育之恩)。2015年11月23日次女举办婚礼,11月24日被告就赶次女走还叫次女不满意去告他。从搬迁以来原告与被告没有正常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尊重和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家庭之间的温暖和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是能得到家庭的温暖,丈夫关心,但是现在几乎不可能了。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多次和被告提出离婚,双方虽然认可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协议离婚,多次威胁原告去法院告他,因被告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为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了感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也没有意义,所以应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一、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比亚迪G6轿车于2013年1月8日挂牌落户,车牌号云AXXX,现在约值人民币6万左右,请判决让被告按市场价补偿原告。2、绕管营大地的农业经济大棚,长70米,宽20米,有1400平方米,现在约价值人民币15万左右,请判决让被告按市场补偿原告。3、请判决让被告归还政府给予原告享受的山林土地钱58230元。4、政府给予次女个人享受的养老保险钱23700元和山林土地钱58230元,总共819630,是欠其女儿的款项,应归还女儿,由被告在存折中负责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宁某某代理人辩称:一、答辩人同意离婚。二、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后车木河村整体搬迁补偿的款项和安置的住房均是基于双方结婚之前答辩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而来,而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之前和结婚之后,答辩人整个家庭是共同生活的,从未分过家,所有财产均是答辩人婚前的家庭共有财产。其次,比亚迪轿车和农业经济大棚系答辩人用婚前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购买和建盖的,不属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主张分割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山林土地款58230元,次女的养老保险和山林土地钱81930元的意见:首先,山林土地款金额为54230元,而非58230元;其次,上述款项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而且上述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家庭支出以及两个女儿结婚花费,现无任何剩余。故被答辩人主张分割不仅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无关,而且也不可能分割已经支出的款项。第四,关于安宁金色佳园二期27幢2单元602号房屋的问题。首先,该套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该套房屋的面积为115.12平方米,而非164.16平方米;三,该套房屋除了75平方米的优惠外,其他购房款全部系答辩人用婚前家庭共有财产支付的,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庭判令双方离婚,并判令全部驳回被答辩人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如何分割。

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如何承担。

原告郑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八街街道办事处车木河村民小组资金分配表一份。欲证明我们一家四口的林地补偿款分配情况。

经质证,被**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某某对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适合。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拆迁安置协议》、《购买统建房合同》、《以奖代补协议》、《附属物计算表》、《现场记录表》、《果树补偿确认表》、《果树补偿到户确认表》、《八街街道办事处车木河村民小组资金分配表》。欲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安宁市八**河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安宁市和平大道金色佳园XXX号房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原告称被告离婚的时候老房子确实是有,后来被告和他前妻离婚房子就分了一部分给他前妻,所以我和被告结婚后一起共同支付了其前期房子折价款及栽种了十多年的果树。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正面目的不予采信。

四、《村委会垫付费用协议》一份。欲证明村委会帮村民垫付购买拆迁安置房超平方的费用的情况,扣除村委会垫付费用外已经没有多余的钱了。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9月16日在安宁市矣六街领取结婚证,双方均属再婚且各带有一女,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过子女。双方婚后因房屋搬迁及补偿款等事宜常常发生争吵、分居冷战,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借给夏某某人民币30000元、普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老表”人民币20000元、郑某某人民币4000元,大女婿4000元,债权共计人民币78000元;双方尚欠被告父亲宁某某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郑某某提出离婚,被**某某同意离婚,故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78000元,由原告郑某某、被**某某各享有人民币39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宁某某人民币2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偿还人民币10000元。对于原告郑某某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房屋补偿款、车牌号云AXXX比亚迪G6轿车一辆、现有位于安宁市和平大道金色佳园二期XXX住房及投资于饶管营大地的农业经济大棚)分割的诉请,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不宜在本案中裁判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78000元,由原告郑某某、被告宁某某各自享有人民币39000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尚欠被告父亲宁某某人民币2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偿还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财产分割费人民币751元,合计人民币1051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5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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