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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因与被告郭**、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郭**委托代理人严**、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郭**驾驶其所有的云AF*A*号索**小型越野客车由蒙自市经江川县驶往昆明市,18时47分许行驶至江川县翠大线K24400M处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所驾车车头右前角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慢车道左转驶往旧州村的李**的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李**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3日3时死亡。云南省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李**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6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00元、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18年=134208元、丧葬费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自行车损失8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8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赔偿60%;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辩称,一、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李**死亡时差几天就年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63周岁计算;丧葬费应按法定标准27184元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三、自行车损失定损金额为200元,只应赔偿200元;四、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郭**辩称,同意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的意见;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系预付款而非丧葬费,丧葬费应按法定标准27184元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费用后,其预付的60000元及医疗费9618.85元应由原告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郭**驾驶其所有的云AF*A*号索**小型越野客车由蒙自市经江川县驶往昆明市,18时47分许行驶至江川县翠大线K24400M处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所驾车车头右前角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慢车道左转驶往旧州村的李**的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李**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3日3时死亡。云南省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李**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李**住院期间,被告郭**为其支付医疗费9618.85元,被告郭**另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

死者李**出生于1952年1月28日,其与原告李**、李**系父母子女关系,李**的父母、妻子已去世。

被告郭**系云AF*A*号索**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同时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14时至2015年5月16日14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因此,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同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郭**应承担的60%的责任由平安保险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云**公司赔偿后在被告郭**应承担的60%范围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予以赔偿。

原告方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9618.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1天,其营养费确定为30元。

(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184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郭**达成协议,丧葬费按60000元赔偿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李**出生于1952年1月28日,于2015年1月13日死亡,死亡时年龄为62周岁零11个月,即62.92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7456元/年×(20-2.92)年=127348.48元。原告主张按62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住院1天,其护理费确定为120元。

(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3000元。

(8)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0元;

(9)财产损失,根据自行车的实际价值及毁损情况,确定为200元。

以上(1)项至(9)项共计197601.33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责任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元、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依照上述规定,以上(1)项至(3)项,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款项,本案所涉款项共计9748.85元,未超过10000元最高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748.85元。(4)项至(8)项,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款项,本案所涉款项共计187652.48元,超出110000元最高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77652.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即77652.48元×60%=46591.49元。(9)自行车损失2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款项,由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

被告郭**已付的60000元和医疗费9618.85元,原告愿意在本案中返还,且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748.8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李**自行车损失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6591.49元,以上合计166540.34元;

二、原告李**、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郭**人民币69618.85元;

三、驳回原告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李**、李**负担950元,由被告郭**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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