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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二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蒋某某与鲁某某共同合伙做木材原材料生意……,一、共同出资金额。合伙人蒋某某与鲁某某共同出资60万元,其中,蒋某某出资40万元,鲁某某出资20万元。双方在合伙期间,必须保证60万元资金到位,并正常运作......二、利润分成,风险担责。双方利润以入股出资额分成,其中蒋某某4股,鲁某某2股,合伙人双方共担风险责任;三、工作运作及结账方式。日常工作,具体由蒋某某负责,以当年10月中旬到第二年4月初为木材经营期,从准备到木材收场,木材收场后为结账期。蒋某某每资负责木材过磅后(过磅单)或木料售出后(过磅单)都要电话告知鲁某某,双方以进出过磅单按入股方式共同结算;四、鲁某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从银行账号一次性打入资金10万元给蒋某某,另10万元待木料进入中国境内瑞丽弄岛口岸后再转给蒋某某,平时由蒋某某负责经办木料运输,鲁某某不定期到木料加工厂了解木料生意进展状况,并进行账目的清理和保存;五、合伙期间,如发生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双方结账后按入股出资额进行分成,或其他原因散伙的,蒋某某将剩余的股金还给鲁某某;六、合伙期间,共同出资的60万元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作他用,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抵押或拆资,在资金变成木料的情况下,如发生亏损,双方按股份进行分配处理……。”协议签订前,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汇去出资款10万元。双方均认可《合伙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当年10月中旬到第二年4月初”为2013年10月—2014年4月,被告在收到出资款后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间内以缅甸局势不稳为由未能将木材从缅甸拉入中国弄岛口岸,原告未再进行第二次出资。2014年9月,被告将第一批木材过磅并办理报关手续,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批木材其实已于2014年3-4月运至弄**材厂摆放,因市场原因未能过磅验收,原告不予认可,于2014年12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口头通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蒋某某与证人何某某、案外人唐某某也具有合伙经营木材的法律关系,经营期限与原、被告双方的经营期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鲁某某及被告蒋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鲁某某已实际出资10万元,被告蒋某某也应按约定进行实际出资,《合伙协议》第三条规定:“日常工作,具体由蒋某某负责,以当年10月中旬到第二年4月初为木材经营期,从准备到木材收场,木材收场后为结账期。蒋某某每资负责木材过磅后(过磅单)或木料售出后(过磅单)都要电话告知鲁某某,双方以进出过磅单按入股方式共同结算。”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定将木材运入口岸过磅并办理报关手续,原告也未再进行第二次出资,被告辩称系因缅甸局势不稳造成木材未能按约定进入口岸,其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再次辩称该批木材早在2014年3-4月经其他合伙人运至弄岛木厂,因市场原因直至2014年9月,被告才将该批木材过磅,但在双方认可的合同经营期内,被告并未将任何一批木材的过磅清关的具体事项告知原告,且被告与证人何某某、案外人唐某某也具有合伙经营木材的法律关系,其经营期限与原、被告双方的经营期限一致,被告不能证明该批2014年9月过磅报关的木材即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木材,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木材运至口岸过磅清关,已实际构成违约。且木材经营市场在期限及天气的影响下对经营者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由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鲁某某合伙投入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双方都实际进行了履行。首先。上诉人将双方第一笔出资30万元支付给了何某某,由何某某在缅甸收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需的木材。何某某从其收购的木材中每吨获取700元人民币的劳务费。其次,何某某收取30万元后,事实上也确实进入缅甸进行了木材收购。曾收购了一批20.97吨的木材,并于2014年3月拉到了弄岛雷*边防部队打靶场料场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考虑到如果这批木材在弄岛雷*边防部队打靶场料场就可以出售的话,成本相对要小很多。所以就一直没有将该批木材拉运进瑞丽来。但整个过程上诉人都是和被上诉人商量过的。还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确实约定了合作期限。但由于缅甸内战的原因,导致局势不稳,很多伐木工人及运输机械都被缅方扣押、扣留。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上诉人举证。所以,导致在双方约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协议的原因不能归责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延迟履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上诉人。其次,合同的延迟履行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实现其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不仅签订了《合伙协议》,而且对协议实际进行了履行。既然双方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提出退出合作,或是解除合伙关系,首先要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经营情况按各自所占投资比例承担风险或分享利润。至今为止,上诉人投入资金已达244500元。所以,被上诉人在认可与上诉人合作事实的情况下,未经清算就要求退回其10万元投入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该判决是公平、公正的。1、一审判决是在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与何某某没有任何的关联,被上诉人投入合伙的资金,被上诉人套用,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合伙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解除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的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另查明,被告蒋某某与证人何某某、案外人唐某某也具有合伙经营木材的法律关系,经营期限与原、被告双方的经营期限一致。”有异议,认为:1、蒋某某与何某某是合作关系,不是合伙关系;2、没有证据证明与唐某某之间有合伙关系。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的合伙关系应否解除?2、上诉人应否退还被上诉人投入的合伙款项10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除坚持原审举证、质证意见以外,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

第一组:《弄岛雷允边贸货场过磅凭证》1张,欲证明:2014年3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在缅甸购买的木材拉到弄岛雷允边贸货场,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第二组: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1、何某某与蒋某某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何某某帮蒋某某收购木材,何某某可以得到固定的劳务费;2、蒋某某与鲁某某签订合同后,蒋某某进行了实际履行;3、在收购木材过程中,因为缅甸局势不稳定、发生内战,对鲁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约定的经营期有影响,责任不能归责于蒋某某;4、鲁某某在合伙期间到过缅甸找到何某某,所以鲁某某对木材收购情况和缅甸当时的局势是明知的;5、蒋某某为了方便何某某在缅甸收购木材,给何某某买了一辆摩托车,应该纳入合伙成本的计算。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1、《弄岛雷允边贸货场过磅凭证》不是新证据,也不真实;2、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何某某与蒋某某有利害关系,何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可信度不高,对何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除坚持原审举证、质证意见以外,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无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除“另查明,被告蒋某某与证人何某某、案外人唐某某也具有合伙经营木材的法律关系,经营期限与原、被告双方的经营期限一致。”以外,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依约将10万元出资款交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木材经营期”内把收购木材拉入中国,造成“做木材原材料生意”获利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伙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对已经履行的10万元出资款可以要求退还。上诉人抗辩“木材已于2014年3月拉到了弄岛雷*边防部队打靶场”、“由于缅甸内战的原因,导致局势不稳,很多伐木工人及运输机械都被缅方扣押、扣留”等理由,因无证据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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