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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段*在昆明**限公司工作期间,对于其团队队员上交的销售货款,多次采用先通过POS机打入总公司账户,后在POS机上撤销的手段,将应上交的货款占为己用。同时,使用同样的手段,向公司虚报销售业绩,骗取公司奖励,至案发,已在多处存放对公司虚报的销售货物共计110箱。

经鉴定,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段*团队与公司进行结算时所报销售额及已交公司货款金额与公司实际收到货款不一致,所报已交回公司货款1819335.5元人民币,公司实际刷卡收取货款金额583516.08元人民币;由段*签收现金73157元人民币,刷卡交回公司货款16348.01元人民币,差额56808.99元人民币未见交回记录。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段*被公安民警抓获。认为对被告人段*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涉案金额较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主观上是为了完成公司的业绩保证团队,虚报是想着通过后面的销售额补上,也没有想着离开公司。被告人积极配合,也采取了补救措施进行了弥补;是否自首请法庭经过庭后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自愿认罪,之前没有任何法律处分;主观恶性较小。也积极和被害单位协商,愿意积极退还赃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退交赃款人民币56808.99元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单位报案材料、报案人南某某陈述;4、证人刘*、谈*、宁*、孔*、张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蒋某某、曾某某证言;5、物证照片;6、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8、发还清单;9、调取笔录及清单内容;10、公司岗位职责、一线报销流程、一线薪资核算流程、营销工资核算事项的相关规定;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内容;12、鉴定聘请书、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和积极退还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补充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自首情节不成立。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56808.99元退还被害单位昆明**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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