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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犯罪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报请云南省**民法院指定管辖,云南省**民法院作出(2016)云01刑辖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接受指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书记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谢*、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自2015年2月开始在安宁市和平山庄工作,负责包房的管理,为在包房内吸毒人员提供帮助。2015年3月24日,民警在和平山庄包房内查获吸食毒品人员十余人及毒品可疑物若干,在邹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98.6克。经鉴定,10余人尿液检测出氯胺酮呈阳性;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氯胺酮成分。邹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12.3克中检出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86.3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指控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认为证据不足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中称量记录照片缺失,无法核实被告人持有的毒品重量;2、容留他人吸毒罪中,邹某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系初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属实。被告人邹某某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4日民警在工作中得到线索称有人在安宁市和平山庄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3月25日凌晨,民警对安宁市和平山庄进行检查,发现和平山庄内涉嫌容留他人吸毒。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邹某某实施被指控行为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

(4)山庄租赁合同,证实:白某某承租和平山庄,租期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5)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将邹某某毒品称量笔录照片导入U盘过程中,由于停电,照片被损坏。

2、物证照片。证实:民警对安宁市和平山庄内查获的提供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的作案工具进行了拍照固定。

3、证人证言。

(1)许*陈述,证实:他是安宁市和平山庄的餐厅服务员和包房服务员,包房里面的客人在打K,就是用鼻子吸食K粉,3月24日晚上有十多个人在包房。包房里主要提供吸管、盘子、还有喝开心水的杯子,K粉是客人自己带来的。当包房服务员每次有500元小费。包房的主管郑某某主要负责点餐和收钱,但不进包房。从他去包房的时候就有人在里面打K了。

(2)李*甲陈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她和苏**、许*在大包房打扫卫生,后来包房里来了十多个人,一个男子从身上拿出一袋K粉给十多个客人吸食。过了几分钟,男子拿了一袋开心水给她,叫她兑成六杯,她将开心水溶液分成六份装在了六杯可乐里面拿给客人。3月25日凌晨4时许警察来了,他们被控制了。邹某某是他们的负责人,管理他们四个服务员,熟悉一点的客人直接找邹某某订房,客人来的时候邹某某安排他们帮客人倒水、热吸毒用的饮料,兑开心水等工作,有时也负责收取包房费;

(3)杨**陈述,证实:她是安宁市和平山庄的包房服务员,负责和平山庄小包房的卫生、点酒水、兑开心水、分K粉。包房主要从事打K,就是吸食K粉,开心水是客人自己带来的,客人要求兑可乐就兑可乐,要兑雪碧就兑雪碧,兑后用小玻璃杯装好,摆在盘子里放在客人面前。客人自己带K分过来,他们用盘子装好,有时候帮客人分成条状的,再提供吸管,把K粉放在客人面前,由客人自己吸。和平山庄不支付他们工资,每天每个包房由客人给他们500元服务费。3月24日晚上有十多个人在包房。山庄的老板知道有客人在山庄吸食毒品,有客人来吸食毒品的时候通知他们服务员去包间里面进行分K粉和兑开心水的服务。邹某某负责包房订房、管理服务员,有时也负责收取包房费。邹某某安排他们四个服务员轮着服务包房。

(4)苏*甲陈述,证实:她是安宁市和平山庄包房内的服务员。邹某某安排他们给客人倒水,送宵夜,帮客人准备吸毒的工具等。每天晚上九点后有人来,邹某某叫他们先去打扫卫生,把吸毒所用的工具先摆好,等客人来了以后为客人服务。

(5)毛*、毕*、贾某某、袁某某、郑*、刘*甲、管某某、杨**、朱**、李*乙、蒋某某、张**、余*甲、宋某某、刘*乙、朱**、余*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和平山庄包房内吸食K粉和神仙水。

(6)李*丙证言,证实:他在和平山庄上班,“小*”好像是客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什么不清楚。

(7)徐*证言,证实:他们的老板叫李*丁,山庄KTV包房听说好像是由“小*”负责,客人订房都找“小*”。

(8)郑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11月中旬在安宁市和平山庄打工,白天绿化,晚上负责送宵夜、收包房钱。要来包房玩的人一般要和老板联系,然后由邹某某负责,经确认身份后才可以进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包房内,客人到了以后就开始在里面吸食毒品,他只是工作人员,不会进到包房里,客人玩好后他负责收钱。“小*”(邹某某)在里面负责包房。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20日他开始负责一号包房,指挥服务员为客人提供服务。客人在包房里面吸食K粉和开心水。K粉是客人带来的,他们提供吸食K粉的吸管和木盆等工具。山庄有好几个股东,其中一个叫周某某,平时不到山庄。客人来了以后保安让人员来包房,他们再为客人提供吸毒工具。他的黑色挎包里面装有一万多现金、一个黑色外壳的ipad、一个灰色布袋,布袋里面装有一些K粉和开心水。3月25日凌晨3时许,他在包房睡觉,郑某某说赶紧走警察来查了,包房的灯全部黑了,他走到大门口的时候听说没事了又返回包房来到储物柜前,脚踩到一个布袋就捡起来,看见里面装有一些K粉和开心水,他把这个布袋装进他的黑色挎包里面继续在包房里面玩,过了10多分钟警察就把他们控制了。他没有固定工资,靠客人给小费,他的小费要高一点,一般客人会给一千元左右。包房的服务员是许*、李**、杨**、苏*甲,四个轮流看房,客人来吸毒之前打扫卫生,准备客人吸毒用的吸管、盘子,帮客人准备酒水饮料,有客人要求的话帮客人兑开心水。2015年3月24日晚上在他负责的包房内吸毒的有20多人。

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

(1)邹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9.3克,检出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3.0克,检出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3.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82.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2)许**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3.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李*乙处查获的无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6.**,检出氯胺酮成分。在会所吸管内、更衣室等地提取的物品可疑物检出氯胺酮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鉴定结论已经告知当事人和被告人。

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乙、宋*、蒋某某、刘**、毕*、郑*、管某某、毛*、贾某某、张**的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呈阴性;李**、袁某某、余**、朱**、杨**的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昆**贡分局对上述人员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辨认出郑某某、许*、李**、杨**、苏*甲;郑某某辨认指出邹某某、许*、杨**、苏*甲;许*辨认出郑某某、邹某某、李**、杨**、杨**、苏*甲;苏*甲辨认出郑*、邹某某、李**、许*、李**、杨**、杨**;杨**辨认出郑某某、邹某某、李**、许*、李**、苏*甲、杨**;李**辨认出郑某某、邹某某、李**、许*、苏*甲、杨**、杨**;杨**辨认出郑某某、李**;李**辨认出郑某某、邹某某、李**、苏*甲、许*、杨**、杨**;证人毛*辨认出李**、邹某某、郑某某、李**、杨**、苏*甲、许*;证人李*乙辨认出邹某某、郑某某、李**、杨**、许*、苏*甲。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邹某某、许*、郑某某、苏**、杨**、李*甲分别辨认指出容留他人吸毒,并提供服务以此收取小费的地点位于昆明市安宁市和平村和平山庄别墅大、小包房内。

9、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许*所服务包房内搜到的毒品可疑物毛重5.5克,净重3.0**;从邹某某包内查获的用透明封口袋装的透明晶状颗粒毒品可疑物毛重86克,净重82.8克,用透明小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毛重5克,净重3.5克,用褐色塑料袋包装的标有“slimmingcoffee”字样的毒品可疑物毛重17克,净重3.0**,用黄绿色塑料包装的标有“花旗参”茶装的毒品可疑物毛重30克,净重9.3克;从李*乙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毛重18.1克,净重16.**;在会所别墅暗室卫生间东侧柜台上查获的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物晶体毛重38.9克,净重37.**;在会所女更衣室B-111柜内用透明小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毛重45.5克,净重45克;在会所女更衣室B-111柜内用“益达”瓶装着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毛重34.**,净重20.6克。

10、提取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邹某某处依法扣押灰紫色布制封口袋一个,五袋透明塑料封口包装的透明晶状颗粒,一袋小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三袋标有“slimmingcoffee”字样褐色塑料外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六袋黄绿色塑料包装,标有“花旗参”字样的毒品可疑物;

从许*服务的大包房里扣押大量吸管,沾有“K粉”残留粉末的黑色磁盘两个,有“K粉”残留物的长方型塑料玻璃摆盘四个,沾有“K粉”、印有“金盛唐都”字样的红色VIP卡片四张,沾有“K粉”的红包一个、自封袋一个,内有大量“K粉”的木质盘子一个;从和平山庄包房内扣押无人认领的80394.4元人民币、3000元港币。民警从安宁和平山庄扣押了毒品可疑物若干。

1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云南安宁市和平山庄及现场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问题有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等证据记载了毒品的特征、数量等,收集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应当依法采信,故可认定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12.3克、氯胺酮86.3克,辩护人提出称量记录照片缺失,无法核实持有毒品重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容留他人吸毒罪中邹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负责安排服务人员对吸毒人员提供吸毒用具等服务,负责包房的管理,在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但考虑未查获吸毒场所的实际提供者,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综上,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及港币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容留他人吸毒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二、邹某某持有的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12.3克、氯胺酮86.3克,扣押在案的其余毒品、用于吸食毒品的吸管、托盘等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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