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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与张*在海口**学院后门校医院旁,对田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后背、后脑、眼睛、鼻子等部位受伤。田某某被打后回到云南**学院二食堂,被其同学看见,几人就相约一同回到了田某某被打的地点准备报仇,张*、杨*得到通知后,伙同多人又回到案发地点,再次殴打田某某等人。经鉴定,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杨*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短信提取笔录及照片、人民调解简易程序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

经质证,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杨*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田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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