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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平县**限责任公司与昆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平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振**司、九**司之间签订了《康明斯电力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由九**司向振**司购买康明斯电力柴油发电机组;项目地址在曲靖**民医院内;合同盖章签字生效后预付5万元,货到现场付款20万元,验收合格后付款4万元,保证验收合格,若验收不合格,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直至验收合格后,才付4万元;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振**司于2012年3月5日进行了交货,于2013年4月28日完成了验收。九**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振**司8万元的货款未支付。振**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九**司向振**司支付货款8万元,及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为34734元),以上共计11473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九**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没有争议,振**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所供货物已经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九**司应向振**司支付货款。关于振**司主张的双倍利息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九**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九**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一审庭审中振**司没有举证证实因九**司逾期付款给振**司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振**司存在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违约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九**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振**司货款80000元及自2013年3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同期贷款利息上加收30%,其中,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28日以4万元计算违约金,2013年4月29日至款清之日以8万元计算违约金);二、驳回振**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九**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九**司向振**司支付货款4万元,剩余4万元质保金对应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剩余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设备并未验收,振**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康**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九**司签字,该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设备已完成验收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设备并未验收,所以根据合同的约定,九**司不应当向振**司支付作为质保金的4万元;三、九**司与振**司签订的《康**电力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第10.4.2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供方偿付违约金,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该条款约定是的供货前逾期付款时违约金如何处理,本案振**司已供货完毕,故对于供货完毕后的违约金不应当再适用该条款。振**司主张了截止2014年11月5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但一审判决在没有认定振**司损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存在利息损失,并按照逾期罚息计算违约金数额,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法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振**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九**司、振**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九**司认为振**司于2012年3月5日交货系认定错误,交货时间应当为2013年3月19日,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另外强调4万元作为质保金,应当验收合同后才能支付。振**司认为振**司于2012年3月5日交货系认定错误,交货时间应当为2013年3月5日,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振**司、九**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交货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振**司于2012年3月5日交货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振**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九**司进行了交货。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货物是否已经验收,九**司应否支付质保金4万元?二、九**司逾期支付货款是否违约,应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振**司与九**司签的《康明斯电力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所用的项目名称为:“曲靖**民医院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另约定设备运输到项目现场后,九**司会同振**司对有关货物的质量、规格和数量进行初步检验。振**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产品的实际使用方曲靖**民医院发函,要求曲靖**民医院对本案发电机组给予交付验收。2014年1月14日,九**司向曲靖**民医院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九**司为曲靖**民医院承建的发、配电房已于2013年5月份完工并经过第**医院组织相关领导及专家进行了验收,现已经交付使用,并向曲靖**民医院承诺,在收到该医院支付的工程款后向振**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九**司与振**司对发电机组进行验收,但在实际的履行过程,振**司直接要求曲靖**民医院对设备进行验收,九**司也认可曲靖**民医院对设备的验收结果。对本院认为九**司已经对振**司所供本案发电机组进行了验收。根据合同约定,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支付,故九**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振**司支付剩余的4万元质量保证金。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九**司与振**司签订的《康明斯电力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盖章签字生效后预付5万元,货到现场后付款20万元,验收合格后付款4万元。振**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九**司交货,并于2013年4月28日进行了验收。现九**司于2013年3月6日支付货款3万元,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货款12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货款4万元。九**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九**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振**司偿付违约金,振**司有权停止供货。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对九**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约定振**司有权停止供货系对振**司所享有权利的约定,而非限制其只有在供货前才有权利按照该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调减了合同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计算所逾期支付的4万元货款的违约金,低于按照合同约定结合九**司实际付款情况所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振**司对于一审法院的该违约金计算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质保金4万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的计算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罗平县**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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