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杨**、杨**、杨**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杨**、杨**、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荀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因三宝**村委会峰银苗圃权属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被三被告用木棍、镰刀殴打,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后前往曲靖**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548.8元;三被告还将我的装载机砸坏,导致我损失13100元。被告对我的损伤不闻不问,没有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64.32元、营养费800元、复印打印费70元、交通费1474元、误工费1264.32元、装载机修复费13100元,共计31121.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案是因原告开装载机封堵峰银苗圃入口所引发的,是原告主动挑起矛盾,并实施违法行为所致,原告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赔偿标准应参照城市户口。2、麒麟**宝派出所对王**、王**,杨**、杨**所作的《询问笔录》共四份,证明被告杨**、杨**、杨**对原告王**共同实施加害行为。3、曲靖**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一份、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2014)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曲靖**民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4、曲靖**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曲靖**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份、交通费发票四十五份、伤情鉴定打印、受伤照片费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维修装载机的材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维修装载机所支出的费用。5、麒麟**宝派出所对梁*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杨**、杨**毁坏装载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认为杨**虽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本案是因原告实施违法行为所引发的,原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3中的疾病证明书中不予认可,认为该疾病证明书中的笔迹与出院通知书的笔迹不一致,系伪造的;对出院通知书无异议;对鉴定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住院费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伤情鉴定打印、受伤照片费收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款收据、维修装载机的材料清单不予认可。证据5中只看出装载机的玻璃被砸烂,但不清楚是谁砸的,且财产损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杨**陈述:2014年1月26日12时许,我和我弟弟杨**在三宝街道雷**委会峰银苗圃给苗圃里的树刷石灰,王**因与苗圃所有人存在纠纷,故将装载机停放在苗圃门口,并将苗圃门两边的盆景推倒几盆。我和我弟弟杨**看见后就出来制止。出来后我在大门边捡了一根木棍提着,王**在装载机上坐着,后王**从装载机上跳下来把我按在地上,打了我左腮部一下,我弟弟就从装载机的另一边冲过来用锄头把打着王**的背脊,王**就拉着我不放手,我右手手上还拿着锄头把,王**就把我右手上的锄头把抢掉,他拿起锄头把斜着向我的腿打过来,我侧了一下身子,锄头把就打在我右脚膝盖。王**被我弟弟杨**打着两下,我就站了起来把锄头把拿回来。接着我和我弟弟就拿木棍打王**,王**就被我和我弟弟打着身上、背脊、腿、手臂。我们老板娘杨**在小木屋听见外面有动静就背着她的儿子出来,看见我们两个在打王**,就说:把王**打了不敢在还手,你们就不要打了。她本人也上来和我们一起打王**,她用脚踢了王**一脚。杨**陈述:2014年1月26日11时左右,我和工友杨**在苗圃里给树刷石灰,听到王**开着一辆装载机到苗圃门口,将苗圃门口的几盆盆景推倒打烂,并堵住苗圃大门。于是我和杨**一人提着一根锄头把来到王**的装载机边上,双方就装载机堵门的事情发生争吵。当时王**在装载机上,我怕王**从副驾驶这边跑了就绕到副驾驶那边拦着,杨**在驾驶室这边,王**从车上拿了一块坐垫从车上跳下来,朝着杨**冲过去,我看情形不对,就从装载机后面绕到他们打架的这边。这时我看见杨**已经被王**按在地上,王**坐在杨**的身上,并去抢杨**手里的锄头把,王**没有抢到锄头把,他用左手按住杨**,右手握成拳头朝杨**的头部就打,杨**也用锄头把打他,接着锄头把就被王**抢了过去,我冲上去打王**被他用锄头把打在我右手的手肘关节处,杨**的脚也被他用锄头把打了。然后我就过去把锄头把从王**手中抢过来,并拿起锄头把朝王**的身上、腿和手臂上就打。杨**和我一起将王**摔倒撞在大门口的一个石桩上,这时我二姐杨**就走到我们边上并捡起地上的一把刀把已经有点朽的镰刀,用镰刀背打王**的腿,打了几下后镰刀把就断裂,镰刀刀叶被敲了弹进大门右手边的苗圃地里。杨**就按着王**的腿让我和杨**打,接着我和杨**就将王**拖到路边,继续朝着王**的脚上、手上、背部打,王**被我们打了睡在地上,我们看着他被打了动不得了,我们也就就停手了。之后王**让其儿子把他奶奶(王**),大爹叫来帮忙。随后王**的哥哥赶到,才将王**送去医院,并报警。王**陈述:2014年1月26日11时许,我开着装载机去到雷家庄翟家山锦绣苗圃门口,车刚到门口,梁*家的工人杨**、杨**和梁*家媳妇杨**就过来叫我下来,我刚下去到地上,他们三个就一起上来打我。杨**和杨**是用木棍打着我的背脊、脚,还有身上其他地方。杨**用镰刀挖着我的头和左手食指,把我打倒在地上。后我妈王**就跑过来护着我,他们就又开始打我妈。后面我就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才停止。王**陈述:2014年1月26日,早上11时许,王**的儿子跑去告诉我王**被人打倒在地上。我去到苗圃时看见王**已经被打了睡在地上。证据2即公安机关对本案当事人的询问所形成的笔录,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当事人的陈述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与被告杨**、杨**、杨**发生厮打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曲靖**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的笔迹虽不一致,但两份证据关于原告王**的伤情诊断一致,且该诊断结论与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的鉴定文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门诊收费收据因被告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曲靖**民医院加盖了印章,故收据本院予以确认。伤情鉴定打印、受伤照片费收据能够证实原告支付伤情鉴定打印、受伤照片费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四十五份、收款收据一份、维修装载机的材料清单一份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梁*陈述:2014年1月27日打架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我是回来后才知道这件事情,打架的过程我不知道。打架的人有我的两个工人,一个叫杨**、另一个叫杨**;对方那边的人有王**、王**的哥哥、王**的妈。我回到苗圃的时候王**和他妈都坐在地上,后来王**的哥哥就将他妈和王**送到了医院。王**的挖机的玻璃是谁砸的,我也没有注意,好像是我的工人杨**。当时我看见我媳妇在哭着,我就过去问是怎么回事,还在问着我就听见装载机的玻璃被人敲碎了。证据5即公安机关对梁*所做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杨**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麒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梁**银苗圃的合法经营者,2013年12月31日,原告王**驾驶装载机将峰银苗圃大门及广告牌推倒,并损坏部分苗木;2014年1月26日,王**又开装载机封堵峰银苗圃入口,直至2015年6月才移走。并且本案系原告王**多次到峰银苗圃实施违法行为所引发,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2、曲靖**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明杨**在与王**的打斗过程中也被王**致伤。3、曲靖**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二份,证明杨**为王**垫付医疗费5000元。

经质证,原告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过错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预付款中只有2000是交原告的医疗费,另外3000是交原告母亲王**的医疗费。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可作为定案的事实。证据2客观的证明了被告杨**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两份预交款收据所载明的姓名均为原告,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因位于三宝镇雷家庄村委会的峰银苗圃权属与被告发生争吵,经相关机构协调解决未果。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驾驶其装载机停放在苗圃门口,致使原告王**与被告杨**、杨**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杨**、杨**先后对原告的头部、手部、背部、腿、脚等部位用锄头把进行殴打,被告杨**在原告倒地后用脚踢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左手指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11548.8元,被告杨**垫付医疗费5000元。曲靖市**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6日对原告的损害进行司法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梁*因苗圃的权属发生纠纷,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而是驾驶其装载机停放至苗圃门口,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三被告遇事不能冷静,进而与原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三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1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264.32元、复印打印费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474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64.32元、营养费8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和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修复费13100元的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264.32元、复印打印费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783.12元。被告杨**、杨**、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3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杨**、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1034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赔偿5348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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