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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张**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王**、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张**携毒品驾驶云A×××××微型车途经杭瑞高**安边防支队芒颜检查站新址时,在公安干警检查过程中,王**逃离检查现场约300米后被抓获,张**在车旁被抓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脚垫下查获海洛因4块,净重1404克。经鉴定,送检的其中3份毒品包装物与被告人张**血样的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王**、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40**、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包裹物1包依法予以封存。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王**、张**均以其未运输毒品为由提出上诉。王**、张**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偏重,建议对王**、张**从轻处罚,改判无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王**、张**携毒品驾驶云A×××××微型车途经杭瑞高**安边防支队芒颜检查站新址时,在公安干警检查过程中,王**逃离检查现场约300米后被抓获,张**在车旁被抓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脚垫下查获海洛因4块,重1404克。

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王**、张**的时间、地点和过程;在检查过程中王**有逃跑行为。

2.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王**驾驶的云A**微型车副驾驶脚垫下提取外套有打结的白色透明袋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3块和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1块以及王**、张**携带的人民币2000元、手机、银行卡、挂件、戒指、手表等物,并将以上物品予以扣押。

3.称量记录、物品提取笔录、毒品定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404克,经检验,从送检01-04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王**、张**的十指指纹及双手掌纹和本人DNA血样进行提取,用于比对鉴定;对查获的毒品和毒品包裹物即外面包裹毒品的透明塑料袋、里面包裹毒品的黄色、黑色胶带进行原物提取,编号01-04,进行指纹DNA鉴定;送检的毒品包装物1号、2号、4号与张**血样的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率为3.64×1018,毒品包装物3号中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5.活动轨迹,证实王**、张**的活动轨迹。

6.抓拍车辆信息,证实云A×××××微型车的活动轨迹。

7.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明细,证实查获的张**62×××42银行卡、王**62×××07银行卡交易明细。

8.手机勘查笔录,证实张**持有的186××××1181、王**持有的186××××6322、159××××8196手机号码通话情况。

9.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王**、张**进行人身检查,无异常。

10.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王**、张**入看守所时体检无异常。

11.公安干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查获毒品后未让张**触碰过毒品。

12.浙江**民法院(2008)富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民法院(2008)嘉桐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桐乡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8月20日,王**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12日,王**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13.证人付*证言,证实王**系其妻子王**的弟弟,王**经常用其的车,去年他将其的车开出去,说开去昆明几天就回来了,其不清楚他开车去干什么。

14.上诉人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王**辩称其没有实施毒品犯罪,这次与张**来龙陵等地看松油,被抓当天是张**说他有朋友在保山做工程,两人从瑞丽准备前往保山。在接受检查时逃跑是因为其准备去关车灯时,听见检查人员说:“快、快、快”,其以为遇到假警察,所以逃跑。其不知道从车上查获的毒品是谁的,为什么会到车上的。

(2)上诉人张**辩称其不知道毒品的事情,没有实施毒品犯罪。被抓当天王**说去保山有事,后其与王**在前往保山的途中遇检查,王**在检查过程中逃跑,其不知道他为什么要逃跑。其没有触碰过毒品,不知道毒品包裹物上怎么会有其DNA。其在被抓获的时候,检查人员让其指认毒品照相,其不指认,检查人员就把其按下去指认,手碰到了毒品,其不清楚当时碰到了毒品的什么位置及是否触碰到了全部毒品。其是查获毒品后才知道其乘坐位置的脚垫下有毒品的。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张**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王**在接受公开查缉过程中逃跑,后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其不能对为何逃跑做出合理解释,应当依法认定其参与实施了本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涉案的3个毒品包装物与上诉人张**血样的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实施抓捕的公安人员在查获毒品后未让张**触碰过毒品,应当依法认定张**参与实施了本案的毒品犯罪活动。王**、张**提出其未实施毒品犯罪,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系共同犯罪,王**、张**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根据王**、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王**、张**的辩护人提出对二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王**、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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