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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沿曲靖市境内S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15线K18+55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被害人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找到滕某某,商议决定由滕某某顶替。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返回肇事现场等待处理。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嵩明**出所投案自首。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举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还具备自首情形,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驾车沿曲靖市境内S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15线K18+55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被害人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找到滕某某,商议决定由滕某某顶替。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返回肇事现场等待处理。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嵩明**出所投案自首。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10月13日履行了赔偿协议,受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首,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

三年。

(被告人李某某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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