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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澜沧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澜沧双龙电**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澜沧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澜沧双龙电**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沧县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严**和被告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澜沧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循环借款额度15,000,000元,用途为被告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合同对借款利息计算、提款前提条件、提款、还款、担保、陈述和保证、承诺、违约救济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名下的财产,对前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抵押物的实现、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就该抵押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且签订了《流动资金合同补充协议》和《委托支付协议》等相关文书。2012年9月1日,被告提出《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提取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35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8月1日)。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账号:4600009135104012)转入5,000,000元。2012年9月3日,根据被告的授权,将该笔借款转账给收款人刘**(账号:6223691319635219)。现被告公司的该笔债务已逾期,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澜沧双龙电**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时止(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178359.71元);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高抵字第014号)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增加);四、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庭审过程中明确)、律师费163,5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补充协议》等事实均予以认可,对抵押担保合同无异议,但被告对于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放款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异议。原告方主张贷款本金5,000,000元未归还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已向原告归还了4,000,000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全费和律师费的请求,认为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并未实际产生,双方的委托合同未形成事实,故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流字第029号),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循环借款额度15,000,000元,用途为被告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借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并约定每笔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经查明该利率为6.6625‰);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就提款前提条件、提款、还款、担保、承诺、违约救济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高抵字第014号),约定被告用其名下的财产,对前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抵押物的实现、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双方就该抵押到澜沧**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双方还签订了《流动资金合同补充协议》和《委托支付协议》等相关文书。事后,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提取借款二次:

一、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提取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35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8月1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账号:4600009135104012)转入5,000,000元,并于2012年9月3日,根据被告的授权,将该笔借款转账给收款人刘**(账号:6223691319635219),现该笔债务已逾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利息、罚息共计178359.71元)。

二、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提取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4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13日)。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公司账户(账号:4600009135104012)转入4,000,000元,双方就该4,000,000元借款签订了《流动资金合同补充协议》,该4,000,000元借款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1日偿还。

另查明,原告与云南**事务于2015年10月26日共同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本案代理费为163,500元,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十日内,原告支付云南**事务所10,000元,剩余部分待原告收到一审法院裁决文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云南**事务所支付了10,000元案件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流动资金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出账通知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进账单、流水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对公账户对账单相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有义务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针对其4,000,000元借款的“提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的签名存在异议,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并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被告方4,000,000元的提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4,000,000元借款的“提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均盖有被告澜沧双龙电**限公司的印章,且经过必要程序后该4,000,000元确实打入到被告公司的指定账户中,被告为实际受益人,若“提款申请书、补充协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存在瑕疵,也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发生;且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公司日常的账目往来均有公司会计管理,具有完备的财务制度,在当时应发现的问题,其在庭审时才提出,该问题并不能视其为新发现的问题,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时止(其中利息、罚息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为178,359.71元)。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高抵字第014号)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则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还款期限已到期,但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可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15,000,000元)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与云南**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代理费163,500元并未违反《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双方已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该代理费能够确定是必然发生的,且该费用的产生是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则被告应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代理费163,5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澜沧双龙电**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5,178,359.71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178,359.71元),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罚息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时止;

二、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高抵字第014号)有效,原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澜沧双龙电**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代理费16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9元,减半收取24,0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澜沧双龙电**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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