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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昆明憬睿环保科技公司上诉金平**电公司委托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憬**限公司(以下简称憬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原审被告昆明俨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俨护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憬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昆**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正洲、原审被告俨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各方申请调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22日昆**司与俨护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由昆**司委托俨护公司对金平县昆河水电站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咨询的内容为:俨护公司在资料收集、现场考察及工程分析的基础上,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范的要求,完成《金平县昆河电站工程环境影响评价书》(以下简称:环评书)。咨询的要求: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范,在资料收集、现场勘察及工程分析基础上,高质量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并协助昆**司报云**保局审批,按要求做好修改工作,直至通过环评审批。昆**司为此支付俨护公司技术咨询费人民币8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昆**司违反合同将支付俨护公司违约金10000元,俨护公司违反合同将退还昆**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审理中双方均表述该环评未完成。在昆**司已经支付的380000元中有80000元是环评的咨询费,有300000元是流域规划的费用。关于流域规划费的约定,昆**司与俨护公司并未订立相应的合同。由于俨护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提交环评书,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承诺书,憬**司承诺金平昆河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15年1月5日之前完成修改,憬**司退还昆**司之前所付款项380000元,并于2015年1月完成送审及评审工作,如不能完成,憬**司愿意承担该项目建设单位的问责及相关法律责任。因俨护公司、憬**司未完成环评书,昆**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俨护公司、憬**司连带向昆**司返还委托技术咨询费380000元;2、俨护公司、憬**司连带向昆**司支付委托技术咨询合同违约金10000元;3、俨护公司、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昆**司与俨护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有效协议的条款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俨护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应按合同返还昆**司给付的金额。昆**司实际给付俨护公司的金额为380000元,昆**司与俨护公司、憬**司均认可380000元中包括《技术咨询合同》中的环评书费用80000元及流域规划的费用。但因双方未对流域规划订立书面合同,由于俨护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提交环评书,致使昆**司的项目受到影响,为了弥补昆**司的损失,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系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明确憬**司于2015年1月5日起完成环评书的修改,并退还昆**司之前支付的380000元。俨护公司、憬**司在承诺确定的时间内未完成环评书的修订。要求俨护公司按承诺退还380000元,出具该承诺的憬**司应与俨护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关于昆**司主张俨护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昆**司依据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若出现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故对昆**司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昆**司要求俨护公司、憬**司承担保全费,执行费的请求,因该二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憬**司、俨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昆**司380000元;二、驳回昆**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憬**司、俨护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昆**司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俨护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了工作成果,通过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2014年12月22日俨护公司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合同约定的劳动成果交付给昆**司;二、憬**司并未违反《技术咨询合同》约定,且该合同总标的仅为8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返还380000元错误,《技术咨询合同》总标的是80000元,且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审判决返还的380000元中300000元的工作成果已经交付并且验收合格,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昆**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俨护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赔付昆**司80000元,其余费用不同意支付,同时同意上诉人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憬**司及原审被告俨护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憬**司已经于2015年1月5日前将修改好的环评书发到昆**司电子邮箱,憬**司及俨护公司本案不存在违约,不应该退还款项的事实。针对上诉人憬**司及原审被告俨护公司认为原审遗漏认定的事实,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昆**司及原审被告俨护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上**睿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云南省**麻子河水能规划报告、电子邮件往来记录、金平**站粗稿、红**利局关于金平县麻子河流域水电规划报告的批复、云南省**麻子河水能规划报告评审意见,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并交付被上诉人昆**司,诉争返还的380000元中300000元的工作成果已经交付且验收合格,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原审被告俨护公司对上诉人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昆**司对上诉人憬**司提交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二审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并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2、对上诉人憬**司二审新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环评评审通过,因环评未通过按照合同约定憬**司及俨护公司应向昆**司全部返还3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昆**司及原审被告俨护公司对上诉人憬睿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综合评述。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昆**司以俨护公司、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请返还380000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昆**司实际支付俨护公司的费用金额合计为380000元,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380000元包括环评费用80000元及流域规划的费用300000元,虽然在原审庭审中昆**司认可俨护公司所作流域规划已经完成并被政府采用,但在2014年12月20日憬**司向昆**司出具《承诺》载明憬**司承诺金平昆河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时间于2015年1月5日之前完成修改工作,憬**司退还昆**司之前所付款项380000元,并且于2015年1月完成送审和评审工作,该《承诺》系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憬**司明确未完成送审及评审工作,故憬**司应按照《承诺》返还已收取的费用380000元。对于原审中昆**司诉请的违约金10000元及俨护公司连带支付3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审判决后昆**司及俨护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对原审的处理结果,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憬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憬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上诉人云南憬**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云南憬**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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