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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诉冯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21日,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自愿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以上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于2015年2月26日去世)以及被告拒不返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暂计算8个月利息747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双方没有实际建立借款关系,虽然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但答辩人认为被告不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借款关系存在,但原告也没有在保证期限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因为利息没有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详单,证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当日原告将20000元转帐支付给张**;2、接处警登记表、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找到张**和被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再次向被告主张债权;3、委托协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确实在上面签字,对银行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收款人是张*,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借给张**;对证据2中第一份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明原告仅向张**主张债权,并不是向被告主张债权,第二份接处警登记表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权超过了担保期限,故对通话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无通话清单,2015年7月16日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对本案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的举证、认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1日,原告、被告及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因购房首付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在担保方署名。原告当日即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打进张**指定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被告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即可以确认原告与张**之间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保证债务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的6个月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原告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主张过该权利,故保证期间经过后被告免去保证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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